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377号原告付某某,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女,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双方没有信任度,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