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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321号

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甲,徐乙,曹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321号原告徐甲,男,被告徐乙,男,被告曹某某,男,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乙、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2014年5月份至8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给他人搬迁房屋共挣工资26580元,被告给了一部分后,说定2014年12月7日一次性付清剩下的工资共15900元。后被告换掉手机号,无法联系,一直拖延支付。现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乙支付原告工资159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欠据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徐乙欠原告工资15900元,由被告曹某某担保。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为被告徐乙欠徐甲工资的保证人,二被告都在欠据上签了字,不清楚现在具体欠多少。原告徐甲参加了横山县的部分工人扣押封某某车的事情,所以不管了。被告徐乙未答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曹某某自认为被告徐乙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提供担保,二被告均在欠据上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9月间,原告在被告徐乙与他人合伙的工地(封某某工地)打工,经核算后被告徐乙应付原告劳务工资26700元,扣除原告借款9200元后,尚欠原告17500元,由徐乙出具欠据,并由被告曹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徐乙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00元后,尚欠15900元没有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徐乙提供劳务,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获得劳务报酬是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与被告徐乙核算后,并由被告徐乙出具欠条,被告徐乙应当按照欠据数额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徐乙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曹某某辩称因为原告参与他人扣案外人封某某的车为由不再负责此欠款,但被告曹某某此辩论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某某在被告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且被告曹某某自认给被告徐乙所欠原告劳务报酬提供担保,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甲劳务报酬15900元。

二、被告曹某某对被告徐乙所欠原告徐甲劳务报酬159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徐乙、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乙、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斐

审 判 员  加斌峰

人民陪审员  窦世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