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22号原告管銮凤,女,194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原告倪维香,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原告倪维国,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原告倪维利,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倪伟际,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原告倪维庆,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总公司天津车辆段职工,现住秦皇岛市。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怀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尹福在,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管銮凤、倪维香、倪维国、倪维利、倪伟际、倪维庆诉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銮凤、倪维庆、倪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怀纺、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倪某因胸闷、气短入住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对患者行冠脉造影术+支架植入术,待行冠脉造影术后受害人结果显示:三支病变,累计前降支(近端狭窄90%)、回旋支(全程多处狭窄,最终70%)、右冠(多处狭窄最重99%),左冠向右冠发出侧支。患者冠脉血管病变严重,请心外科会诊。被告称倪某身体条件不可以做支架植入术,导致支架植入术未实施。之后倪某家属多次向被告处主治医师马某某表达希望为倪某做支架手术的意愿,要求请专家会诊或转院治疗,均被被告处马某某拒绝。2011年5月19日被告未请心外科会诊CCU刘主任称倪某危险期已过,病情稳定可以出院回家休养。倪某于2011年6月3日猝死家中。被告处医务人员在可为倪某进行支架植入手术的情况下没有给倪某手术,并且没有请心外科专家会诊,属于延误治疗;在多处血管阻塞并且高达99%,明智倪某随时发生猝死的情况下还让倪某出院,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这些行为均违背医疗行为”救死扶伤”的初衷。综上所述,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损失20万元兵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辩称,患方的不良后果是疾病的发生发展造成的,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銮凤系患者倪某的妻子,原告倪维香、倪维国、倪维利、倪伟际、倪维庆系患者倪某的子女。2011年5月11日,患者倪某入住被告CCU科室,初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Killip分级Ⅲ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肺感染。被告在给予患者倪某相应治疗后,患者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2011年6月3日,患者倪某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申请司法鉴定。我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了津实[2015]法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认为:”......六、分析意见:(一)患者倪某主因发作性胸闷、气短2年,加重2天于2011年5月11日入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CCU病房。医方依据临床检查情况,初步诊断:冠心病: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梗、Killip分级Ⅲ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肺感染。出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心病: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梗、Killip分级Ⅲ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肺感染是明确的。(二)医方依据临床诊断情况,给予扩冠、抗凝、抗血小板、调脂、强心、利尿、抗感染、吸氧等对症治疗,完成肝功能、肾功能、血糖、血脂、心肌标志物检查,请上级医师查房的诊疗计划,符合对该类疾患的诊疗原则。(三)依据病程记录的情况,证实患者倪某经对症治疗后,病情相对平稳,双肺由呼吸音粗,可闻及较多干湿啰音,转为呼吸音清,可闻及少许湿啰音;双肺呼吸音清晰,未闻及干湿啰音。说明肺感染得到了控制,心衰等症状得到改善。(四)依据病历记载,患者倪某在2011年5月17日接受冠脉造影术,结果显示:三支病变,累及前降支,(近端狭窄90%)、回旋支(全程多处狭窄,最重70%)、右冠(多处狭窄最重99%),左冠向右冠发出侧支。冠脉血管病变严重。医方将冠脉支架植入术或冠脉搭桥术治疗的风险告知了患方,患方经协商后不同意冠脉搭桥及支架治疗,暂回家用药观察。为此,医方于2011年5月19日履行了患者沟通记录签字手续。据此,我们认为:医方的手术风险告知,以及出院后2周到心内科门诊复查,根据心率调整用药的告知,符合临床规范。(五)经阅示提供的病历资料,我们看到,医方CCU在2011年5月19日患者沟通记录中有请心外科会诊的记载,但未见心外科会诊记录单。据此,我们认为:既然医方CCU有请心外科会诊的计划,应在与患方沟通前实施,以便心外科对患者倪某的诊疗给予技术指导和建议。此为医方CCU存在的过错。但是,该过错与患方是否选择冠脉支架植入术或冠脉搭桥手术治疗,以及患者出院后的病情变化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过错无法进行参与度评定。
七、鉴定意见(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对患者倪某诊断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心病: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梗、Killip分级Ⅲ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肺感染诊断明确。给予扩冠、抗凝、抗血小板、调脂、强心、利尿、抗感染、吸氧等对症治疗,符合对该类疾患的治疗原则。告知冠脉支架植入术或冠脉搭桥术治疗的风险,以及出院告知,符合临床规范。(二)医方CCU存在与患者沟通前未进行心外科会诊的过错,但该过错与患方是否选择冠脉支架植入术或冠脉搭桥手术治疗,以及患者出院后的病情变化不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进行评定”。原告不认可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鉴定合法,论证合理,请求法院综合案情予以考虑。关于心外科会诊的意见同前述,不再重复。原告称,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请心外科专家会诊,存在过错。与倪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提交:
一、原告管銮凤与经治医生马某某录音一份、北京协和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首医大宣武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两份诊断书的内容均证明建议患者手术治疗。证明倪某在术后可以下支架。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医师马某某在倪某个案中存在过错。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结论中最后一段话表述第七项分析意见第五条医方在2011年5月19日患者沟通记录中有请心外科会诊记载,但未见心外科会诊记录单,违反了会诊制度。被告质证认为,对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及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患方告知了病情的严重程度,下支架危险很大,应当考虑做心脏搭桥手术,这一点也被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所确认,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也建议进行搭桥手术,而不是支架手术。患方考虑到这两个手术的危险都很大,放弃了搭桥和支架手术。这个时候请心外科会诊已经没有异议。只有在选择搭桥手术的时候才涉及心外科的问题。河北省医学会鉴定结论说明本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未进行心外科会诊违反会诊制度,但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这个结论与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完全一致。两个鉴定机构的意见可以相互印证。对录音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个别医生所提出的建议不能够否定专家的共识性意见,并且录音的时候也不符合法定的程度,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综上所诉,患者的不幸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没有选择心脏搭桥手术,没有请心外科会诊的必要。违反会诊制度的认定非常牵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一、医疗费18352.67,提交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票据复印件1张。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8天。
三、营养费11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从住院至死亡共计22天。
四、护理费2021元,从住院至死亡共计22天,期间一人护理,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公式为33543元/年÷365天×22天。
五、交通费1416元,提交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8张。交通费包括去协和医院、宣武医院、石家庄鉴定及天津鉴定的费用。
六、住宿费400元,提交票据复印件1张。
七、丧葬费26204.5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2409元/年÷12月×6个月。
八、死亡赔偿金235368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26152元/年×9年。患者死亡时71周岁,应计算9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0元,死者倪某妻子管銮凤1941年出生,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10年。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十一、鉴定费8000元。提交票据复印件1张。以上总计519532.1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起医疗纠纷经过了河北省医学会和天津司法鉴定中心的两次鉴定,均认为患者入院后的诊断治疗符合诊疗规范,缓解了患者的病情,未请心外科会诊存在过错,但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患方上述所列的十一项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倪某因病到被告处治疗的事实存在。患者倪某出院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并申请鉴定,鉴定人作出的”(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对患者倪某诊断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心病: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梗、Killip分级Ⅲ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肺感染诊断明确。给予扩冠、抗凝、抗血小板、调脂、强心、利尿、抗感染、吸氧等对症治疗,符合对该类疾患的治疗原则。告知冠脉支架植入术或冠脉搭桥术治疗的风险,以及出院告知,符合临床规范。(二)医方CCU存在与患者沟通前未进行心外科会诊的过错,但该过错与患方是否选择冠脉支架植入术或冠脉搭桥手术治疗,以及患者出院后的病情变化不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进行评定”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被告的治疗过程及患者的病情发展与给患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患者倪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确实存在与患者沟通前未进行心外科会诊的过错,致使原告认为被告诊治不全面,并形成诉讼,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诉请该项损失过高,以一次性赔偿2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管銮凤、倪维香、倪维国、倪维利、倪伟际、倪维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负担3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为民
审判员毕海波
审判员仇慧奇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