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2256号原告陈松良。委托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佳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永昌镇永昌村。法定代表人陈满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龙山路28号。负责人王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小明,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吴勇勇。第三人夏爱芬。第三人唐淼勇。委托代理人蘧建军、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松良为与被告富阳佳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吴勇勇、夏爱芬、唐淼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松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小明、第三人吴勇勇、夏爱芬、第三人唐淼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蘧建军、童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佳辉公司的驾驶员杨昌健驾驶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临安市板桥镇驶往富阳,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经206省道16KM+370M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唐淼勇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淼勇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吴玉生、夏爱芬、吴勇勇、邵冬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昌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夏爱芬、吴勇勇、唐淼勇垫付了30多万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车损40000元、停车施救费用202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佳辉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的款项300702.42元(包括为夏爱芬、吴勇勇、唐淼勇垫付的款项);2、被告佳辉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车施救费共计42020元;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发票十七份,欲证明原告为唐淼勇垫付医疗费453750.57元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十八份及收条一份,欲证明:1、原告为夏爱芬垫付医疗费56031.35元;2、原告为吴勇勇垫付医疗费发票33283.94元(其中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920.5元,另外32363.44元医疗费发票已交给佳辉公司);3、除原告证据二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外,原告另为唐淼勇垫付医疗费92749.74元,该部分发票已交给佳辉公司。证据四、施救费发票及车辆定损单一组,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0000元,停车施救费为2020元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单及收据(收条、借条)一组,欲证明原告为唐淼勇垫付医疗费3206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浙A×××××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吴勇勇、夏爱芬称其没有意见。第三人唐淼勇称:唐淼勇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为627240.16元,门诊费用大约为16414.42元(不是很精确,部分发票遗失),合计为643054.58元,唐淼勇的上述医疗费用中有一部分是原告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吴勇勇、夏爱芬、唐淼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佳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太平洋保险公司、吴勇勇、夏爱芬无异议。唐淼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并非全部由原告支付;对证据三中收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有部分款项是唐淼勇交到医院的;对证据五无异议,认可陈松良为第三人唐淼勇支付医疗费320600元。
本院认为:
一、原告提供的“何来荣”出具的收条,因并无证据证明何来荣有权代表佳辉公司出具收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暂不认定;
二、本院结合被告太平洋公司、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后,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吴勇勇、夏爱芬、唐淼勇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分别为920.5元、56031.35元、453750.57元;
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持有的医疗费发票应认定为系其为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故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原告分别为吴勇勇、夏爱芬支付医疗费920.5元、56031.35元。因原告与唐淼勇一致确认原告为唐淼勇支付医疗费共计320600元,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额为453750.57元的唐淼勇的医疗费发票中,有320600元系原告支付。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原告为吴勇勇、夏爱芬、唐淼勇支付医疗费共计377551.85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的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浙A×××××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杨昌健系佳辉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三、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车上受伤人员中,吴玉生、夏爱芬、吴勇勇、邵冬冬此前分别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均调解结案,四受害人的损失均由佳辉公司赔偿;
四、唐淼勇已向本院起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现原告与唐淼勇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浙A×××××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全部预留给唐淼勇,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预留33万元给唐淼勇,剩余17万元分配给原告;
五、原告为吴勇勇、夏爱芬、唐淼勇垫付医疗费共计377551.85元,原告的车辆及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2020元。
六、事故发生后,佳辉公司已付原告2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其为吴勇勇、夏爱芬、唐淼勇垫付医疗费,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原告的车辆、施救费等损失及其为本案事故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为419571.8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0000元;余款249571.85元,由被告佳辉公司承担,扣除佳辉公司已付原告的210000元,被告佳辉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957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松良170000元。
二、被告富阳佳辉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松良39571.85元。
三、驳回原告陈松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陈松良负担333元,由被告富阳佳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判员 李国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