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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421号

夏万红与刘树良、刘秀春、于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万红,刘树良,刘秀春,于成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421号原告夏万红,女,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孙有文,依安县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良,男,住依安县。被告刘秀春,男,住依安县。被告于成刚,男,住依安县。

原告夏万红与被告刘树良、刘秀春、于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良、刘秀春、于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万红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刘树良分两笔在原告夏万红处借款50000元,被告刘秀春、于成刚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12‰。现被告刘树良仅支付24个月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5日),本金未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款14400元,共计64400元。原告夏万红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2份,用以证实被告刘树良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以及被告刘秀春、于成刚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树良、刘秀春、于成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刘树良向原告夏万红借款时的中间人陆某某、郭某某的笔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中有借款人刘树良及担保人刘秀春、于成刚的签字,本院为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三被告对签字一事并未提出异议,现三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陆某某、郭某某的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5日,被告刘树良通过中间人陆某某在原告夏万红处借款50000元,被告刘树良给原告夏万红出具了两张借据,约定月利率1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被告刘秀春、于成刚提供担保。被告刘树良现已支付给原告24个月的利息款(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本金未偿还。现被告刘树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款(按月利率12‰,自2014年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刘秀春、于成刚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树良为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在原告夏万红处借款,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夏万红要求被告刘树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自2014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款,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月利率12‰,并且原、被告之间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秀春、于成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刘秀春、于成刚在借据中为担保人,且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未做约定,故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秀春、于成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良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夏万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款(按月利率12‰,自2014年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刘秀春、于成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刘树良、刘秀春、于成刚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尹志尖

人民陪审员  郭东魁

人民陪审员  刘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春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