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1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809号。负责人任铁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道朋,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张明龙,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焦海霞,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张明龙、焦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道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龙、焦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明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经营]字[工]行[通江]支行[2012]年[02130051]号,申请个人经营贷款170万元,期限为5年,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抵押房屋位于1、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026号楼1-12-10号,产权证号2011019709,建筑面积71.52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为:佳房他证向字第2012011**号,抵押人为张明龙;2、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058号楼5-15-2号,产权证号2011001454,建筑面积109.71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为:佳房他证前字第2012011**号,抵押人为张明龙;3、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058号楼6-5-1号,产权证号2011018129,建筑面积112.88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为:201201102号,抵押人为张明龙;4、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058号楼3-5-2号,产权证号2011018128,建筑面积106.83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为:201201099号,抵押人为张明龙;5、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058号楼3-5-1号,产权证号2011018127,建筑面积78.99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为:201201098号,抵押人为张明龙;6、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058号楼6-5-2号,产权证号2011018130,建筑面积152.27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为:201201095号,抵押人为张明龙。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如期发放贷款,而被告连续违约。截止2016年3月21日,共累计违约15期,欠原告贷款本金745702.08元(含逾期贷款本金428752.96元),逾期贷款利息85844.08元,本息合计831546.8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3月21日贷款本金745702.08元(含逾期贷款本金428752.96元),逾期贷款利息85844.72元,本息合计831546.80元;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诉讼活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六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经营]字[工]行[通江]支行[2012]年[02130051]号);借据、放款凭证各一份、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六份;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六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0万元,并用其自有6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原告将借款发放给二被告制定的受托支付账户上,履行了合同义务;基准利率为6.9%上浮30%,实际执行利率为8.97%,逾期罚息上浮50%。证据三、欠本息证明一份及附件三页。证明:工行通江支行特此证明,借款人张明龙2012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170万元人民币,期限5年,截止2016年3月21日,还款33期,已偿还本金954297.92元,利息316701.45元。现已累计违约15期,欠原告贷款745702.08元(含逾期贷款本金428752.96元),逾期贷款利息85844.72元,本息合计831546.80元。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明龙在原告处借款170万元并用其名下6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尚欠借款本息总额和原告多次催要欠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明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经营]字[工]行[通江]支行[2012]年[02130051]号,被告张明龙向原告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5年,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年利率8.97%,逾期年利率上浮50%,被告张明龙以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及前进区港务社区的6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如期发放贷款,被告张明龙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未果,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5702.08元,逾期贷款利息85844.72元,本息合计831546.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拨付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及期间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焦海霞与被告张明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与被告张明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明龙、焦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通江支行剩余贷款本金745702.08元及利息85844.72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5元,减半收取6057.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