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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1066号

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066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4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4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12年4月25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被告独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4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12年4月25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院受理案件后,发出公告查找现仍然确无下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资料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四川省安岳县横庙乡丰岩村村委会及四川省安岳县横庙乡老塘村村委会联合证明;4、证人杨某丁、李某某、荣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4年3月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二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六强

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

人民陪审员  周云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