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豫0711刑初字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和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和某某不服,以“积极退赃,系初犯,自首,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刑初字5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程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