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跟(自报身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平果县。2015年8月15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农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顺龙旅店经营者,住靖西县。2015年8月15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松明,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隆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江门市××工业区××厂工人,住靖西县。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自报身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江门市××岭××厂工人,住靖西县。2015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全某(自报身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江门市××根工业区益××喷涂厂工人,住靖西县。2015年8月15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江门市××工业区益友××厂工人,住武宣县。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恒瑞,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跟、农某、隆某、梁某、全某、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5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跟、农某、隆某、梁某、全某、周某及辩护人彭松明、黄恒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农某、隆某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江杜公路金河湾歌舞娱乐城KTV的6号房内,与被告人兰跟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即至金河湾歌舞娱乐城楼下进行斗殴。期间农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要求梁某叫人过来帮忙打架,梁某即纠集被告人全某、周某至现场。同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兰跟携带一把菜刀,再次纠集了蒙某昌(另案处理)等人在金河湾歌舞娱乐城KTV门口,与被告人农某、隆某、梁某、全某、周某等人进行对骂。期间,被告人周某手持一条钢管,对兰跟一方叫骂,遂双方又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兰跟持菜刀砍伤隆某的左面部、胸部后,被农某、梁某、全某等人追至杜阮镇叱石路南龙商行路段时进行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兰跟、农某、隆某、梁某、全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跟、农某、隆某、全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对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事实不属于聚众,同时其当庭供述,自己因为觉得无缘无故被打了两次,遂在一起喝酒的朋友的建议下,接过朋友的菜刀去找对方理论,结果又被打,遂挥舞菜刀乱砍,然后逃跑。在他第三次被打之前,有名男子拿着钢管指着他说不要动,如果动就打他。同时他还辩解和他同去的朋友是去劝架的,而且在现场都被对方拦住了,只有自己和一个朋友去与对方谈。
被告人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当庭供述如下:1、自己在发生争吵后打电话给梁某,称被人打,叫梁某过来金河湾KTV帮忙;2、下楼后见到对方有四五个人在等,兰跟指着他问是不是他打的,双方谈不拢就开始打,当时是分两边谈判的,一边是全某、梁某和他,另一边是兰跟、周某、隆某,相隔六七米;3、自己之前不知道有人带了钢管,是到了公安机关看了录像之后才清楚的,当时没有认真看公安机关的笔录。被告人农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农某方人员构成聚众斗殴,因为农某不具备相应的主观故意,是在遭遇挑衅为了防卫的情况下动手的;2、认定农某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观上没有持械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相应的事实;3、本案事出有因,农某首先被人无故殴打;4、农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主动送伤者隆某去医院治疗,社会危害性小,且家庭困难,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当庭供述如下:1、自己是被兰跟在互相推搡的过程中砍伤的;2、自己看到兰跟和农某吵起来下楼后,也跟着农某下楼了。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当庭供述自己在吃宵夜时接到农某的电话,说出了点事,他就和周某、全某一起开摩托车过去KTV,当时没有看见周某的车上有钢管。
被告人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当庭供述自己是去到金河湾喝完酒下楼时才看到周某拿了一根钢管,不知道从哪里来的。在打架的时候见到周某用钢管指着别人,说谁要打就跟他打。自己是在和梁某、周某一起喝酒时,农某打电话给梁某,把他们叫上去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表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骂对方,也没有用钢管指对方,自己是去劝架的,后来退出来靠边站了。当晚是他开摩托搭梁某去金河湾KTV的,但梁某是叫他去喝酒的,不是打架。现场的钢管是绑在他摩托车上的,是一根水管。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周某的行为虽然涉嫌聚众斗殴罪,但其本人是被动参与的,主要是劝架;2、周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属于从犯,不是本案的组织者,没有参加后面继续追打对方的行为,兰跟一方也有重大过错,而隆某受伤的后果与周某无关,因此,建议对周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农某、隆某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江杜公路金河湾歌舞娱乐城KTV的6号房内,与被告人兰跟等人发生争执和互殴,然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至金河湾歌舞娱乐城楼下。期间,被告人兰跟从纠集的人员处取得一把不锈钢刀带在身上,被告人农某则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要求梁某叫人过来帮忙,梁某遂纠集被告人全某、周某赶到现场。次日凌晨零时许,双方人员聚集在金河湾歌舞娱乐城KTV门口谈判、对骂。被告人周某手持自己摩托车上的一条水管,威胁兰跟不要动,否则就打他。随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兰跟持菜刀砍伤被告人隆某的左面部、胸部后逃跑,农某、梁某、全某等人追赶兰跟至杜阮镇叱石路南龙商行路段时将其截住,并进行围殴,接着在将其押回金河湾KTV的途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证人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兰跟、农某、隆某、梁某、全某、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某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中哪些人员应当承担持械聚众斗殴刑事责任之争议。经查,本案中冲突双方为被告人兰跟一方与被告人农某一方,其中被告人兰跟自己手持不锈钢刀具进行斗殴,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其刀具的来源,故应当仅由其本人承担持械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农某一方,现有证据证明农某在产生犯意之后,电话通知梁某到场,而梁某又带来了全某和周某,其中周某的摩托车上有一根钢管,后周某在双方对峙叫骂的过程中使用了上述钢管进行威胁恐吓。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农某要求周某携带钢管前来参与斗殴,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农某、梁某、全某在双方开始殴斗前就已经明知周某将使用上述械具进行斗殴,并且放任其使用,因此只能证实是被告人周某个人具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综上,对被告人兰跟、周某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而对被告人农某、隆某、梁某、全某应当认定为一般聚众斗殴。另外,因为现有证据不能清楚证实被告人周某使用钢管进行伤人,故从其在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来看,仅起次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同理,关于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仅仅是劝架,被梁某叫去喝酒而不是打架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兰跟对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之异议,以及被告人农某的辩护人提出农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之意见。经查,基于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是两群人之间的殴斗,其中被告人兰跟、农某各自有纠集人员的行为,被告人兰跟还从纠集的人员处取得了刀具,因此二人均有“聚众”的行为,后双方在谈判的过程中不但对峙,还互相推搡,进而发展为互殴,造成人员受伤和社会秩序混乱的后果,因此本案的事实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兰跟以及被告人农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跟、农某、隆某、梁某、全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致一人损伤为轻伤二级。其中被告人兰跟持械聚众斗殴,且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农某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隆某、梁某、全某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周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跟、农某、隆某、梁某、全某、周某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兰跟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农某、隆某、梁某、全某、周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跟、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隆某、梁某、全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兰跟、农某、隆某、全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三、被告人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四、被告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五、被告人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六、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
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洁瑜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