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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4992号

熊静与何婉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静,何婉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992号原告熊静,女,汉族,1982年11月出生,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婉昕,女,汉族,1980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龙,男,汉族,1980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何婉昕之夫。

原告熊静与被告何婉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贵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何婉昕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静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南岸区南坪西路32号上海城16幢1-6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偿协议,对租金进行了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租金支付的形式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2016年初,被告突然搬离房屋,单方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处理善后事宜。在租赁过程中,被告对房屋结构进行了改变,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至今未恢复原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将位于重庆南岸区南坪西路32号16幢1-6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立即将重庆南岸区南坪西路32号16幢1-6号房屋恢复原状;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合同解除的次日起至被告实际将房屋恢复原状且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被告何婉昕辩称: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故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并未违约。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可以持续到2016年3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房屋占用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静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2号16幢1-6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结构为三室二厅、二个卫生间、大小二阳台及一厨房。原告将其中一个卫生间改造成卧室。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及经纪方重庆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熊静将其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何婉昕,租赁期限72个月;月租赁3333元,每12个月交付一次;被告如需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必须经原告同意后方可实施;被告迁出时,不得拆卸固定的装修设施,以维持该房屋的完整;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方可进行拆卸,但必须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部分条款进行明确和完善。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租金“自2015年6月起调整为5000元/月,之后每年上浮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租金40000元;租金上调之后,被告须向原告补交该期间房租20000元;但对补交时间无书面约定,双方通过口头协商确定。庭审时,双方对补交租金的时间产生分歧,原告称双方约定补交时间最迟为2015年9月1日,被告称为2015年下半年开学后即2015年9月初,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明确接受了其声称的补交时间。因租金支付等问题产生分歧,双方分别于2015年9月4日、9月8日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中,原告均明确表示,因被告未在2015年9月1日前补交租金20000元,不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搬离。2015年9月8日,双方协商时,被告随身携带现金20000元,但原告未予收取。2016年1月24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原告,被告已经搬出涉案房屋,要求原告尽快处理后续问题,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原告拒绝接收房屋,要求按合同执行。2016年5月5日庭审时,被告当庭再次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原告予以拒绝。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协商时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找到房屋后同意搬离。另查明: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儿童艺术培训,在承租后经原告同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包括:将大阳台的护栏拆除;在小阳台与厨房之间的玻璃窗上打孔;在室内墙壁上粘贴毛毡;因安装空调、电视机和黑板在墙壁上钉入膨胀螺丝,被告将此等设备拆除后留有眼孔。庭审中,被告同意将上述因装修造成的房屋状况改变予以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补充协议》、录音资料整理笔录、照片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5年6月30日,双方商定提高房屋租金后,被告应该补交租金20000元。庭审时,双方对约定的补交日期产生分歧,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补交日期得到了对方的明确同意,因此,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具体的补交日期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4日和8日双方协商时,原告以被告未在2015年9月1日前支付补交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因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原告不能因此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搬离涉案房屋后,被告在2016年1月24日搬离了涉案房屋并通知原告处理后续事宜;被告同意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因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4日解除,解除的方式为双方协议解除。在双方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15年4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租金40000元,以5000元/月为标准计算,足以维持8个月的租金,可从2015年6月22日持续到合同解除之日。因此,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被告已全部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已短信通知原告处理后续事宜,但原告予以拒绝,且在庭审时,原告明确拒绝被告当庭交付的涉案房屋钥匙,故系因原告怠于履行其接房义务,导致产生了后续房屋占用损失,此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接房后,经原告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被告也自愿同意恢复原状。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婉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2号16幢1-6号房屋退还给原告熊静;

二、被告何婉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熊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2号16幢1-6号房屋恢复原状(包括将该房大阳台拆除的护栏重新安装;将小阳台与厨房间的玻璃窗修复;将墙面粘贴的毛毡清除并将墙面恢复原状;将因安装空调、电视机、黑板等留下的膨胀螺丝孔眼消除);

三、驳回原告熊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费850元,由原告熊静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贵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