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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593号

齐琦与上海艾企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琦,上海艾企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593号原告齐琦,女,199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王丹,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晴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艾企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大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芊蔚,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胤,女。

原告齐琦诉被告上海艾企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企锐公司)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张晴霞,被告艾企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芊蔚、杨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琦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了《艺人签约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签约经纪人,在e话通期内全权代理原告涉及出版、演出、广播、电视、电影、广告、代言、录音、录像等与演艺相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原告公众形象有关的所有活动。同时,双方又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艺人网络资源微博合作协议》;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艺人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隐瞒原告创造的收益;未履行提前通知宣传形式;拖欠原告酬劳;被告不具备演艺经纪资质,仍与原告签订经纪合同;2015年9月被告将原告列为无底薪艺人;被告安排的网络演出及活动涉及色情;被告未安排足时的舞蹈培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签约代理合同》、《艺人网络资源微博合作协议》、《艺人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8月的酬劳29,000元。

被告艾企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种种违约及违法行为。反而是原告违约在先,为了与被告解除合同才找出种种借口。被告对原告以培训包装为主,并非演艺,不需要演艺资质。因原告违约,被告从2015年9月份就不再给原告经济补贴。综上,被告无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艺人签约代理合同》。甲方作为乙方的签约经纪人,在合同期内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出版、演出、广播、电视、电影、广告、代言、录音、录像等与演艺相关的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所有活动,乙方为此承担甲方形影的成本支出。2013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艺人网络资源微博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作为网络合作伙伴,乙方授权甲方使用个人新浪微博,腾讯微博及其他网络资源,甲方可以直接使用乙方网络资源;甲方为乙方的网络资源进行相关维护,提升乙方的网络资源的价值;乙方根据甲方的安排全力配合甲方对个人的网络资源进行维护,提升网络资源价值。2014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艺人合同补充协议》。乙方签约期间甲方垫付的酬劳补贴标准为每月3,000元,包装补贴每月5,000元,绩效补贴2,000元。其中绩效补贴的部分在每年自然月的第十二个月累计支付乙方。乙方如在工作期间表现突出则获得2倍绩效报酬;艺人因违反签约合同相关义务的,应当全额退赔自合约期起甲方支付乙方的所有包装补贴、绩效补贴费用;经双方协商,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实际工作表现及经营情况对前款补贴标准进行调整;如乙方消极怠工等及不配合公司工作的,公司有权取消该乙方包装补贴及绩效补贴的费用资格,已发放的部分也需乙方全部退赔。2015年1月、2月、4月、5月、7月,被告未支付原告酬劳补贴,6月支付1,500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包装补贴1,000元、4月支付2,500元、7月支付3,5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函,原告在通知函中以被告无演出经纪资质、拖欠工资为由表示不会再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不会参加被告安排的活动及工作。以上事实,有《艺人签约代理合同》、《艺人网络资源微博合作协议》、《艺人合同补充协议》、工资条、工资明细单、通知函、快递签收查询单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无约定或者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以被告无演艺经纪资质、拖欠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关于演艺经纪资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被告有无演艺经纪资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报酬构成明细表,被告确实存在未按照《艺人合同补充协议》按约足额支付原告各类补贴的情况。本案系经纪合同纠纷,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参与各类演艺活动,被告按时支付原告各类补贴系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现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各类补贴,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补贴。关于拖欠补贴的金额,本院根据《艺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补贴发放标准及被告实际发放的补贴,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补贴24,500元。至于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其他解约事由,因未在2015年9月24日解除合同时提出,不能成为2015年9月24日解除合同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琦与被告上海艾企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艺人签约代理合同》、《艺人网络资源微博合作协议》、《艺人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9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艾企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元,由原告齐琦负担50元,被告上海艾企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仪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