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重字第8号
原告:温水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奕林,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综合广场,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现下落不明。
负责人:苏翠玉。
被告:广州市南祥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苏翠玉。
委托代理人:龙光燕,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美好,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温水平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综合广场(以下简称庆丰广场)、被告广州市南祥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祥公司)、第三人冯美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水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被告南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光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丰广场、第三人冯美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水平诉称:2012年8月,我方欲承租被告庆丰广场正在兴建的位于庆丰综合市场的铺位。经双方协商一致,我方委托案外人陈某文于同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冯美好,户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帐号:03×××28)汇款50万元。同年12月1日,我方与被告庆丰广场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庆丰综合市场内“聚丰商业”铺位出租给我方,租期六年,并给我方开具了关于卫生费、治安费押金8000元、商铺保证金275900元、场地租金137950元、保安费4000元的三张收据。其后,被告庆丰广场将50万元扣除上述费用后退回74150元给我方。被告庆丰广场在收取了上述种种费用后,至今未将约定的“聚丰商业”的铺位交付我方使用,反而将该铺位出租给第三方。经查,涉案的铺位属于违章建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我方多次曾要求被告退回上述费用,均无果。被告南祥公司作为庆丰广场的主办单位,应共同承责。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庆丰广场向我方返还425850元以及相应利息28370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454220元;2、被告南祥公司对被告庆丰广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冯美好对被告庆丰广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丰广场无答辩。
被告南祥公司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不是庆丰市场的主办单位,与其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应该告我方。2、我方开办的是广州市庆丰综合广场,原告提交的仓储合同上盖的章不是我方的公章,也不是广州市庆丰综合广场的公章。3、我方从未收到原告所述的租金及其他相关的费用。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我方不是法律上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美好无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庆丰综合市场(出租方)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用“庆丰综合市场”内聚丰商业号铺位经营,建筑面积2759平方米;租赁期共6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9日止;合约经双方签订,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交保证金275900元;承租方交租金第一年每月137950元;租赁期间,承租方每月须交卫生费、治安费4000元;交费的时间为每月的1日至5日;及约定违约责任等等。出租方处盖有“庆丰综合市场”印章。承租方处:签有“温水平”及其身份证号码。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原告已委托陈某文向被告指定收款人冯美好支付50万元保证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7日银行转帐凭证一张,载明“业务类型:转帐,借方户名陈某文、贷方户名:冯美好。金额50万元”;2、2012年12月1日的收据2张,分别载明:“今收到温水平聚丰商业楼铺卫生费、治安费、押金800元”、“今收到温水平聚丰商业楼铺保证金275900元”,2013年3月1日的收据1张,载明:“兹收到温水平档口聚丰商业楼场地租金137950元、保安费4000元,¥141950元”。上述3张收据均盖有“庆丰综合市场”公章。被告南祥公司认为庆丰广场及南祥公司均无收到上述款项,该收据没有财务处签名,对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向广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查询户名为冯美好的账户:03×××28在2012年8月27日的款项情况,该行答复在2012年8月27日,该账户由陈某文账户转入50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广州市规划局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内容如下:“拟查询地块位于白云区石井庆丰广场路边,经核查,暂查无与该地块相关的用地、报建、验收信息。”以上事实,有《仓储租赁合同》、银行凭证、收据、答复书、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仓储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该证据上均盖有“庆丰综合市场”印章。结合穗公云防验[2001]第136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写明的是对位于白云区石井镇庆丰村广场内的庆丰综合市场的验收意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提供的《仓储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是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无证据证明租赁物业已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故原告与出租方庆丰综合市场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庆丰综合市场作为出租方未提供合法租赁物给原告,原告对租赁物的合法性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故租赁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院认定双方过错比例各占50%。因合同无效,且无证据证明庆丰综合市场已将租赁物业交付原告使用,故庆丰综合市场依法应当将收取原告的款项予以返还。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庆丰综合市场共收取原告425850元,故该款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庆丰综合市场未依法登记,而申办相关手续的被告庆丰广场已纳入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登记备案,故按公平合理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庆丰广场承担上述退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庆丰广场并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原告要求作为庆丰广场开办企业的被告南祥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亦合理,但本院应为南祥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南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无效原告亦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已付款项是按照被告庆丰广场要求通过汇款至其财务人员冯美好账户的方式支付,现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庆丰综合市场已实际收到该425850元,故原告仍要求第三人冯美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南祥公司认为其无需承责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庆丰广场、第三人冯美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综合广场向原告温水平返还425850元。
二、被告广州市南祥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3元,由温水平负担425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综合广场、广州市南祥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月 琴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平
人民陪审员 付 银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佳丽周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