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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378号

王一×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3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无职业。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一×酒后与其妻子郝××、其儿子王二×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北塘派出所要求调解纠纷时,王一×因不满民警李××的答复并大声吵闹,民警赵××遂用手机对王一×的行为录像。后王一×上前抢民警赵××的手机制止其录像,并用拳头殴打了民警赵××面部一拳。案发后被告人王一×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一×酒后与其妻子郝××及其儿子王二×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北塘派出所要求调解纠纷时,被告人王一×因不满民警李××的答复并大声吵闹,民警赵××遂用手机对王一×的行为进行录像,后王一×上前抢民警赵××的手机制止其录像,并用拳头殴打了民警赵××面部一拳。案发后,被告人王一×的家属对民警赵××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赵××陈述,证人王二×、李××、郝××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一×供述,门诊病历、照片,收条、谅解书,人民警察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王一×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毛亚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