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9行初22号原告玉城街道东明企管会凤排组集体经济理事会。法定代表人陈大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义康。委托代理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地址:玉林市玉东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苏海棠,市长。委托代理人蔡朝杰,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城街道东明企管会凤排组集体经济理事不服被告给第三人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海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梅英不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属原告所有位于玉林市江南区民主路与新民路交叉口南侧的44.199亩土地(下称涉讼土地)被原县级玉林市土地管理局(下称县级玉林土地局)违法强行征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称广西区政府)作出的桂政复决(2013)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78号《复议决定》)认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下称广西区土地局)作出的桂土征(1998)224号《关于被告申请补办江南新区建设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下称224号《批复》)不是征地批文,因此,涉讼土地仍属原告集体所有,而非国有土地,被告给原告颁发玉国用(2013)第001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土地证)的行为违法。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土地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三人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第三人主体适格;2、224号《批复》、78号《复议决定》,证明224号《批复》是广西区政府同意被告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而不是征地批文,涉讼土地仍属原告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3、照片五张,证明第三人已占有使用仍属原告所有的土地的事实;4、2013年2月17日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闲置土地不包括涉讼土地;5、1998年12月23日玉林市地产开发服务中心(下称玉林市地产中心)写给玉林市土地管理局(下称玉林土地局)检讨书,证明玉林市地产公司征用南江村的土地不包括东明队的154.152亩土地;6、玉林市建设委员会1995-0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1997年6月25日的《玉林市报》,证明1995年3月18日至1996年6月期间县级玉林土地局的负责人是梁富琪,而不是封章树,证明县级玉林土地局与原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是伪造的。
被告辩称,1、本案涉讼土地已被征为国有,2007年经依法挂牌出让,最后由第三人竞买取得土地使用权,依申请被告于2009年已向第三人颁发了玉国用(2009)第010006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658号土地证);2013年第三人根据玉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下称玉林市住建设委)作出的住建复(2013)329号“关于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有限公司聚锦花园项目用地划分的复函”(下称329号《复函》),申请将658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分割为两地块,被诉土地证为第三人申请办理的其中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申请撤销被诉土地证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不涉及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当时原县级玉林土地局已与原告签订有《征用土地协议书》,不存在强行征用的问题,且原告也领取了部分的征地补偿款,并与玉林镇人民政府下属的广西玉林市新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和公司)两次签订了《土地征用费延期支付协议》;玉林撤地设市后,玉林市国土局接手征地工作和债权债务,上报补办征地审批手续,广西区土地局作出的224号《批复》批准征地,征地审批手续已完善,由于原告部分村民反对,不愿领取征地补偿款余款及利息,被告已将该款提存玉林市公证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其土地被强行征用,本案涉讼土地仍为原告集体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县级玉林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玉市人发(1994)20号“关于调整玉林市绿心用地规划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原县级被告作出的玉政发(1995)39号“关于建设江南区的决定”,用以证明征用本案涉讼土地作城市开发建设,是经过原县级玉林市人大审议、政府决策、职能部门实施的行为;2、《征用土地协议书》、玉林市土地局作出的玉政土处(1998)11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113号《处罚决定》)、玉林市土地局向被告呈报玉政土报(1998)41号《关于批准补办江南区建设征地手续的请示》、被告向广西区政府呈报玉政报(1998)85号《关于补办玉林市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建设江南新区征地手续的请求》、224号《批复》,用以证明本案涉讼土地已经征为国有,征地审批手续已经逐级上报依法完善;3、《土地征用费延期支付协议》、新泰和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征地补偿款《进账单》、新泰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凭证10份、2013年1月8日玉林市国土局向原告发出的领取征地补偿费及利息《通知》、玉林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玉证内字第355号《公证书》、玉林市公证处向原告送达《领取提存款通知》,证明原告已领取了部分征地补偿款及利息,余款及利息因原告拒领而提存在玉林市公证处;4、玉林市国土局与孔庆民签订了《玉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下称《成交确认书》)、玉国让字(2007)第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92号《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下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第三人依法受让本案涉讼国有土地使用权;5、第三人对16677.77平方米《土地登记申请书》、玉国用审200901000658《土地登记审批表》、16677.77平方米《界址调查表》、16677.77平方米土地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受让的16677.7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初始登记,颁发658号土地证;6、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玉林市国土局划分土地证《申请》、玉林市住建委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329号《复函》,用以证明第三人因需要申请将658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分割为两地块;7、第三人对分割后的7808.87平方米《土地登记申请书》、玉国用审2013001840《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号420902002005GB01113《界址调查表》、420902002005GB01113《土地登记卡》、420902002005GB01113《宗地图》,用以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658号土地证予以变更登记,颁发被诉土地证。第三人述称,1、2009年被告颁发658号土地证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根据329号《复函》申请被告将658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分割为两宗土地并分别予以登记办证,被告依法定程序颁发被诉土地证给第三人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完全合法,应当依法维持。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3、第三人取得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善意取得且完全合法,第三人也对其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投入了巨资进行开发,无论本案的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对涉讼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被诉讼土地证具有不可撤销性。第三人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9006648349131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第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房地产经营资质;2、玉林市玉国土告字(2007)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92号《出让合同》、《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0120059、0120052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两张,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涉讼土地使用权,在整个挂牌出让过程原告并未提出异议;3、658号土地证,用以证明第三人通过挂牌出让竞得16677.7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已颁发取得了658号土地证,被诉土地证是从658号土地证分割变更登记而来;4、玉林市规划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地字第450900200900064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509002009)城规管地规字第00064号和(4509002016)城规管地规字第000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两份、玉林市住建委向第三人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两份(编号分别为:450901201212070101、450901201306180101),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聚锦花园项目建设施工拥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形成建筑物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5、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发票9份、2008年11月10日和2008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玉林市国地局呈报的《关于请求受让地块清场报告》两份、2009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呈报的《关于请求协调解决江南区地块八、地块九土地清场问题的请求》、2009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呈报的《关于请求协调解决江南区地块九清场及维护问题的请示》、2010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呈报的《关于请求协调解决江南区地块七、八、九清场及维护问题的请示》、2010年12月15日第三人分别向玉林国土局和被告呈报的《关于请求协调解决江南区地块七、八、九清场及维护问题的请示》,用以证明自2008年起第三人对包括被诉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已进行施工,实际管理、占有、控制涉讼土地,原告未提起诉讼,现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6、第三人与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现场照片11张,用以证明2013年第三人开始了全面施工,在涉讼土地上建好或在建楼房设施,投资达4亿多元,已有大量业主购房。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他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合法;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征用土地协议书》是虚假的,被告没有提交原件质证,是与原县级玉林市地产公司签订的,不是与县级玉林市土地局签订的;224号《批复》不是征地文件,而是广西区政府批准被告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但后来被告没有补办,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已合法征用;对第3-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对原告的土地没有合法征用的情况下把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土地挂牌出让,办理登记、变更、颁证等程序都是违法的,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提供的7组证据都不能证明第三人使用涉讼土地已被合法征用为国有土地,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第三人取得658号土地证和被诉土地证,更也不能证明原告何时知道第三人使用涉讼土地和取得被诉土地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起诉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没有必然的联系。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24号《批复》是征地批文,广西区土地局经过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下发224号《批复》是合法的,广西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的理解缺乏相应理由和依据,即使按照78号《复议决定》的理解,表明被告所实施的征地行为已经经过了审批手续,广西区政府维持224号《批复》表明对被告征地行为和审批行为的认可;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讼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文字表述看出原告已经知道了第三人对涉讼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也应当知道第三人取得了被诉土地证;对第4、5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相反却证明了涉讼土地已经过了合法的征用手续,从内容看恰好证明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双方签订有《征用土地协议书》,至于当时以谁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不影响原告接受征地协议有关条款的合法性;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
三、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2、补充的质证意见:对224号《批复》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因对224号《批复》是否是征地批文各方的理由均可能存在偏差;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照片不能反映原征用原告的土地现在边界在哪里,相反证明原告在2008年已经知道第三人取得了被诉土地证,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在适用法律和程序上都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第三人的电脑咨询单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其他的证据进行分析,不能证明涉讼土地仍属原告集体所有;对第3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诉土地登记的土地仍属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可以证明县级玉林土地局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全部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县级玉林土地局与原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领取了部分的征地补偿费,并与玉林镇人民政府下属的新泰和公司两次达成了《土地征用费延期支付协议》,延期款期间新泰和公司也多次支付了延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且利息一直计至2013年玉林市国土局向原告下发领取征地补偿费及利息的《通知》时止,证明被告的征地行为是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原告又表示不同意属对原双方协议的反悔;县级玉林土地局的征地行为虽存在违法情况,但在玉林撤地设市后县级玉林土地局征用的土地由玉林市地产中心接管、经营,经过层层的呈报审批,广西区土地局作出的224号《批复》同意被告补办征地手续,被告虽没有及时补办,但被告已按《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和安置,对征用的土地予以挂牌出让,无论是颁发658号土地证还是变更登记后办理的被诉土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具备合法性。3、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理由是:1、营业执照可以证明第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房地产经营资质;2、第三人提供的《成交确认书》、92号《出让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通过政府挂牌出让取得涉讼土地使用权,被告给其颁发的658号土地证和被诉土地证具备合法性;3、第三人在取得被诉土地证后,已经得到了玉林市规划管理局和玉林市住建委对其用地和建设工程施工的许可,第三人对聚锦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是合法;4、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已投入了巨额资金对涉讼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讼土地位于玉林市民主南路与新民路交叉路口南侧。1995年3月4日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发(1995)39号“关于建设江南区的决定”,江南区的范围是:东至玉陆路以东500米,南至苗园路,西至城站路,北至南流江,面积约1200亩,涉讼土地位于上述范围内。1995年12月2日,原县级玉林市土地局与玉林镇东明村凤排农经社(原告的前名称)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原告位于东明村竹桥垌的水田面积29466平方米(折合44.199亩),并约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三项合计数额为1546965元。1997年玉林撤地改市,1998年玉林市土地局作出113号《处罚决定》查明,玉林撤地设市后成立的玉林市地产中心接管原县级玉林市地产公司征用原告等农经社151.152亩土地并继续进行开发经营,由于玉林市地产中心未经批准非法占用151.152亩水田,决定给玉林市地产中心处以50384元的罚款。1998年6月15日玉林市土地局作出玉政土报(1998)41号《关于批准补办江南区建设征地手续的请求》呈报被告,请求对玉林市地产中心征用原告等农经社的水田151.152亩补办土地征用手续。1998年6月29日被告作出玉政报(1998)85号《关于补办玉林市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建设江南新区征地手续的请求》呈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1998年12月31日广西区土地局作出224号《批复》,同意被告补办上述土地的征地手续。1997年4月17日原玉林市玉林镇人民政府下属企业新泰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土地征用费延期支付协议》,约定:新泰和公司征用原告的土地应付给原告168.66万元,于1997年2月1日已支付30万元,因新泰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余款138.66万元自1997年2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并于1997年10月1日前把所欠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1998年3月4日新泰和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关于土地征用费延期支付协议》,约定:新泰和公司尚欠原告自1997年2月26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利息87267.80元,新泰和公司自1998年1月1日开始继续以138.6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给原告,并于1998年12月31日前把全部本息支付给原告,从1997年12月25日至1999年6月3日新泰和公司总共支付给原告利息267267.8元;2004年玉林国土资源局把欠原告征地补偿款138.66万元和利息33.229986元合计1718899.8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如数退回该款项给玉林市土地市场管理中心;2013年1月8日玉林市国土局向原告下发了《通知》,明确计至2013年1月31日止尚欠原告征地补偿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20.3903元,并限原告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到玉林市国土局领取该项款,逾期不领取,将提存公证;2013年2月1日,玉林市国土局将上述款项向玉林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提存公证,玉林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玉证内字第355号《公证书》,同日,玉林市公证处向原告送达了《领取提存款通知》。2007年11月28日,玉林市国土局将位于玉林市江南区民主南路与新民路交叉口南侧17529.48平方米(规划用地红线面积16677.77平方米)的土地挂牌出让,最后由孔庆民竞得该地块;同日,玉林市国土局与孔庆民签订了《成交确认书》、92号《出让合同》和《出让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11月23日孔庆民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依法定的办证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颁发了658号国有土地证给第三人;2013年第三人向玉林市住建委递交了《关于再次对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聚锦花园项目用地进行分割的请求》,玉林市住建委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329号《复函》同意第三人的划分地块申请;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根据329号《复函》向玉林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分割后的两地块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法定的办证程序对第三人分割后的两地块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中一本为被诉土地证。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玉林镇东明村凤排经济合作社于2007年更名为玉城街道东明企管会凤排组集体经济理事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问题。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本案被诉土地证是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从2009年已颁发给第三人的658号土地证分割变更登记得来,第三人主张原告在2008年已经知道第三人取得了被诉土地证,但被告和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是何时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证这一事实。
二、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均可证实,原告曾是涉讼土地的所有权人,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主体适格。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仍属其集体所有,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违法,被诉土地证应予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土地证是第三人在取得658号土地证后,经玉林住建委批准对658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予以分割的前提下,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分割后的地块依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而来,在658号土地证的效力不被依法律程序否定的情况下,被诉土地证的效力应视为当然合法有效;其次,即使被告颁发658号土地证和被诉土地证存在程序违法等不合法情形,此亦不足以构成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和请求的正当理由。因为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已就征地补偿、安置等相关问题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意见,为原告处分自己拥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支付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也两次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被告一直按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履行协议,因此,被告在征地或颁发相关土地证的过程中即便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也并不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害;原告主张其土地被被告强行征用,本案涉讼土地仍为原告集体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被告在征用原告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过程中程序上虽存在违法,但不应因此必然否定涉讼土地已被征为国有这一客观事实,且被告在征地过程中也支付了部分征地款并多次通知原告领取征地款余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不愿领取并不改变涉讼土地已被征为国有的事实,因此原告对涉讼土地已不再享有任何权益,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并未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状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属实和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由原告玉城街道东明企管会凤排组集体经济理事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文
代理
审判员 吕 博
人民陪审员 邱振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宁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二、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