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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161号

四川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3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161号原告四川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南昌路二段1栋。法定代理人彭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兴宇,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1栋1单元8-8号。法定代理人谭梦媛。

原告四川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地产)诉被告成都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华纳)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盛世华纳下落不明,故由

审判员袁晓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斌、

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雁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世华纳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雁地产诉称,原告的广汉金雁高铁广场需引进电影院项目,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汉金雁高铁广场(美国)华纳电影院线合作协议书》,确定被告有美国华纳电影院线中国区的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委托书,收款证明等文件将合作款137.5万元支付到了广汉盛世华纳电影城有限公司。被告收款后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合同,原告对被告的履行能力产生了怀疑,经广汉市文体广电出版局查询,2015年1月30日,广汉市文体广电出版局复函载明:成都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目前未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不具有电影发行经营资质。加之被告盛世华纳的实际控制人吴江伟将项目投资款私自挥霍,事实上的没有履行。鉴于被告故意不告知其真实经营资质,欺诈原告,故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广汉金雁高铁广场(美国)华纳电影院线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37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金雁地产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书、收款委托书、转款凭证、收款证明,证明被告具有电影院经营权及原告依照合同将项目款支付被告;3、广汉市文体广电出版局函(广文广函[2015]2号),证明被告无发行资质,合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4、刑事判决书(2015)广汉刑初379号,证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挥霍项目款,合同的事实上的履行不能。被告盛世华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辩解意见及证据。经原告的陈述及举证,通过庭审,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金雁地产与被告盛世华纳就在原告开发的广汉金雁高铁广场房地产项目开办电影院达成合作事宜,签订了《广汉金雁高铁广场(美国)华纳电影院线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应具有影院场地所有权,被告应具有美国华纳电影院线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依照被告的指示将电影城项目的投资款137.5万元转到广汉盛世华纳电影城有限公司,广汉盛世华纳电影城有限公司是原被告成立的营运影城的公司。2015年1月30日,广汉市文体广电出版局向原告复函,载明:成都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目前未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电影发行经营资质。刑事判决书(2015)广汉刑初379号认定被告盛世华纳及广汉盛世华纳电影城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吴江伟,吴江伟已将电影城项目的投资款137.5万元转出到其他个人支配的账户,吴江伟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欺诈即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举办美国华纳电影院不仅需美国华纳的授权,而且在中国境内还需有发行、放映的行政许可,被告盛世华纳签约时明知其在中国境内无电影发行、放映的许可而与原告金雁地产达成开办电影城事宜,构成欺诈。故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广汉金雁高铁广场(美国)华纳电影院线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世华纳无电影的发行、放映的许可是法律上不能履行合同,被告盛世华纳取得原告金雁地产的项目款后,其实际控制人又挪用项目资金是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世华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四川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广汉金雁高铁广场(美国)华纳电影院线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成都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投资款13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175元,由被告成都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保全费1270元,原告四川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斌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