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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2215号

李凤浩诉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凤浩,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2215号原告李凤浩,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负责人张元元,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思相,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李凤浩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浩,小屯村委会负责人张元元及委托代理人李思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凤浩起诉称:原告李凤浩于2013年1月1日与小屯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原告李凤浩将3.2亩土地委托小屯村委会流转,流转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流转价格每年4800元。小屯村委会每年1月1日前向原告李凤浩支付本年度流转费。现原告李凤浩已经按照委托书的要求交付土地。小屯村委会仅支付2013年度土地流转款,拖欠三年流转款未支付,原告李凤浩多次找到小屯村委会协商此事,小屯村委会拒不支付,故原告李凤浩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李凤浩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3年的土地流转费用14400元及逾期利息962.58元(自应付未付时间起算至2016年1月1日,只主张962.58元);2、判令小屯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小屯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李凤浩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李凤浩地上的杨树一直没砍,所以平原造林没有办法在原告李凤浩的地上种树,所以没有给原告李凤浩流转费,原告李凤浩的这块地,就因为没有办法种平原造林的树,所以镇里也没有给村里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李凤浩与小屯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原告李凤浩将其承包的位于堤下坡的3.2亩土地,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倪廷元,北至李猛,委托小屯村委会流转,流转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8的7月31日止,流转价格1500元/年/亩,年计4800元,土地流转费按年度支付,小屯村委会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本年度的流转费。此外,委托书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小屯村委会向原告李凤浩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3.2亩土地的流转费。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3.2亩土地的流转费14400元。原告李凤浩认可涉案3.2亩土地上原有的杨树未砍伐。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凤浩向法院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凤浩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3.2亩土地上种有杨树,且在委托流转后未予砍伐,故不能视为原告李凤浩已经将涉案3.2亩土地交付小屯村委会,故原告李凤浩无权要求小屯村委会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3.2亩土地的流转费14400元及利息损失,对于原告李凤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由原告李凤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晋 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斐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