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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721号

周春梅、魏某甲等与王铭洋、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春梅,魏某甲,魏某乙,魏海平,张保英,王铭洋,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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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721号原告周春梅,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春梅,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魏某甲之母。原告魏某乙。法定代理人周春梅,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魏某乙之母。原告魏海平,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保英,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喜��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铭洋,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系许昌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员工。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074233560T。负责人李连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生,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春梅、原告魏某甲、原告魏某乙、原告魏某丁、原告张某诉被告王铭洋、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丁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喜、被告王铭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铭洋驾驭豫K×××××号“吉利美日”牌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约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魏某丙相撞,导致魏某丙死亡。后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郑公交巡认字(2015)第3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铭洋负本次交通事故全责。被告王铭洋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昌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作为车���对车辆应尽安全管理义务却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许昌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办理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费用被三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63174.5元。

被告王铭洋辩称:对于发生被害人魏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王铭洋深表谦意,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王铭洋在事故发生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刑事谅解可以支付部分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有数人,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一人的生活标准。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王铭洋的亲属已向受害人方支付20000元。另外,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辩称:被告王铭洋从他人手中受让该出租车不足两个月,我公司每个月仅收取其极少的管理费用,而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铭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我公司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铭洋驾驶豫K×××××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22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南水北调桥北约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魏某丙相撞,致使魏某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铭洋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分析论证,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王铭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避让通过道路的行人造成的,发生事故后被告王铭洋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豫K×××××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系由河南省西华县红花镇郑庄村村民王红岗于2014年2月19日挂靠在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该公司。2015年12月10日,王红岗与被告王铭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并将协议书交挂靠的出租车分公司备案。王红岗以总价款230000元将该出租车转让给被告王铭洋,由被告王铭洋继续挂靠在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王铭洋于2015年1月23日为其豫K×××××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0时至2016年1月23日24时。被告王铭洋被抓捕归案后,除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由被告王铭洋的亲属向原告方支付丧葬等费用20000元外,因其肇事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否免予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3174.5���。经本院查证,受害人魏某丙负有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四人:其父魏某丁、其母张某、其子魏某甲、其女魏某乙。魏某丁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魏某丙、次子魏华、长女魏成梅、次女魏成燕。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受害人魏某丙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被告王铭洋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涉案肇事豫K×××××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受害人魏某丙及其父魏某丁的家庭户口薄各一册,河南省西华县红花镇郑庄村村民王红岗与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出租车营运服务合同书一份,王红岗与被告王铭洋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及���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铭洋驾驶其本人出资受让、经营的豫K×××××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22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南水北调桥北约500米时因超速行驶,未避让通过道路的行人魏某丙,以致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魏某丙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铭洋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交管巡防大队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分析论证后认定被告王铭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铭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受害人魏某丙死亡的后果向其近亲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豫K×××××号车辆所有人签订营运服务合同并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在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原告要求该公司与被告王铭洋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肇事的豫K×××××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优先对原告予以赔付。该车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因驾驶人员过失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因被告王铭洋肇事后逃逸,依据双方约定的保险免责条款依法应免除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事人对是否应当免除保险责任存在重大争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既是众所周知并应遵守的社会公共秩序,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明确规定。肇事后逃逸将导致贻误受伤人员最佳抢救时机,不利于有效救治受伤人员,如果驾驶人企图逃避刑事制裁而逃逸后仍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对驾驶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丝毫影响,那么可能会产生误导交通事故领域的道德风险。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主张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豫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投保时,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在保单上盖章确认,而且保单尾部免责声明部分内容的字体已加粗醒目提醒���投保人在签名盖章时足以引起注意,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已经尽到,相应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王铭洋和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均认为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魏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依以下原则确定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数额。(一)、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42670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1335元;(二)、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张某是受害人魏某丙的子女、父母,是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被告应当赔偿受害人魏某丙的子女未成年前生活费中的一半;受害人魏某丙的父母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在二十年生活费的基础上,其年龄每超过一岁相应减少一年。受害人魏某丙兄弟姐妹共四人,被告应当赔偿其父母生活费中的四分之一。四个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生活费用。经计算,在其女成年前,年赔偿总额已超出或等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因此在此期间内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此后据实计算,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768.96元。(三)、受害人魏某丙为农村居民,死亡时年龄三十余岁,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17060元;(四)、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40000元。本院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原告周春梅、原告魏某甲、原告魏某乙、原告魏某丁、原告张某因其亲属魏某丙死亡遭受的损失为39816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不足的部分为288163.96元,扣除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铭洋的亲属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下余268163.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春梅、原告魏某���、原告魏某乙、原告魏某丁、原告张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王铭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春梅、原告魏某甲、原告魏某乙、原告魏某丁、原告张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8163.96元;

三、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收取4716元,由原告周春梅、原告魏某甲、原告魏某乙、原告魏某丁、原告张某负担1382元,被告王铭洋负担3334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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