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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708号

方亮亮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亮亮,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武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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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708号

原告:方亮亮,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方咸政。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武斌,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原告方亮亮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亮亮及��委托代理人方咸政、被告张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亮亮诉称:2012年7月份,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柏运龙,材料员张武斌与方亮亮洽谈水泥业务。2013年底,经双方结算,所发生水泥款共计135285元,已支付水泥款为90000元。2014年2月20日,张武斌将2013年度所欠货款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差欠水泥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利息,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承诺于2014年期间将所欠货款及利息全部付清。2014年方亮亮继续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价值36630元水泥,2014年支付货款50000元。水泥供货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6日。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后仍然未支付分文,致方亮亮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下:

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方亮亮水泥货款31915元,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50000元欠条所产生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为14400元,共计欠款46315元(其后利息参照欠条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张武斌辩称:对事实不予否认,差欠是事实,但是具体账目一直没有结算。张武斌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亮亮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款收据原件三十五份,证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方亮亮的水泥及总价款;证据三、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在2014年2月20日之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欠5万元货款及利息;证据四、工程概况及现场主要管理人员照片原件三张,证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技大楼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张武斌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方亮亮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均是张武斌本人的签字。但具体所欠水泥货款没有经过结算。对欠条中注明的月利率1.5%认可。张武斌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员。被告张武斌同时举出下列证据:

一、收条原件一组,证明张武斌代表公司支付给方亮亮货款的事实。原告方亮亮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2012年以前的收条都已结算,只是作为公司的账目凭证。2015年2月16日的收条与本案有关,其他收条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方亮亮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柏运龙,材料员张武斌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技大楼项目供应水泥。2014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2013年所发生水泥款共计135285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水泥款为90000元,余款仍欠45285元,张武斌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方亮亮水泥款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技大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水泥供货截止到2014年7月6日,方亮亮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提供价值36630元水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预付2014年水泥款20000元,2014年7月22日付1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20000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水泥货款,致方亮亮2016年2月17日起诉至本院。庭审中,方亮亮自愿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多付的13370元货款按本金从45285元欠款中扣除,余款31915元只按30000元本金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技大楼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张武斌是该工程的施工员,且张武斌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一直负责与方亮亮之间的水泥买卖业务,故张武斌在本案中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买卖活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武斌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方亮亮起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所欠水泥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段给付的货款应按先后顺序予以扣除,故本案中本金与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4年2月20日,所欠2013年货款为452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为2241.61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0000元,扣除利息款,仍欠方亮亮本金27526.61元;2014年7月6日,双方经结算方亮亮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货物36630元。2014年7月22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扣除2013年所欠货款27526.61元产生的利息款729.46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方亮亮2013年货款本金为18256.07元,2014年货款36630元。2015年2月16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0000元,扣除2013年所欠货款18256.07元产生的利息1862.12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方亮亮2013年货款本金118.2元,2014年货款36630元。现方亮亮诉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1915元,并按本金30000元计算相关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逾期利息以最后��欠的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6日开始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亮亮水泥款31915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方亮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本院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花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小娟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四、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五、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约金的,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