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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01122号

定西市渭源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定西市渭源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01122号

原告:定西市渭源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地址:渭源县XX镇XX村X社(经X路原XXX牧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工人。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原告定西市渭源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小贷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漆广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何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我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8.66‰,2015年1月23日到期。该款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贷款到期前被告何某某归还了50000元,对余款2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经我公司同意展期6个月。同年7月23日展期届满后我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被告何某某清偿了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清偿。现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本金及未清偿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因我资金紧缺一直无法归还原告贷款本息。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由何某某所用,我们只是保人,该款应由何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因购买装机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24日与原告XX小贷公司签订了300000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18.66‰,于2015年1月23日到期。该款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提供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应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利息。2015年1月22日被告何某某归还了本金50000元,对剩余本金250000元被告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展期6个月,展期内月利率18.66‰,原保证人继续提供连带担保。同年7月23日展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何某某清偿了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清偿。2016年6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未清偿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申请书及三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时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佐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应予积极归还,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系违约。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定西市渭源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50000元及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按月利率19.9662‰计算的利息58900.2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2016年7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仍应计算。

二、由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9元,减半收取2944.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漆广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