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012号
原告:林美红。
委托代理人:曹林芳。
被告:杨喜翠。
委托代理人:时宇航、缪霜霜,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美红因与被告杨喜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林芳、被告杨喜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宇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美红起诉称,2015年9月19日下午,被告杨喜翠在嘉兴市××区余新镇××路两元店门口,与原告因摆摊停车问题产生口角,后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继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多处伤害,共支出医疗费12647.1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杨喜翠赔偿原告医疗费12647.12元、误工费5695元、护理费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20463.1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喜翠答辩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林美红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双方之所以发生口角,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医药费,被告仅认可事发当日的费用695.21元;护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费已经计算过,原告重复计算且与被告没有关系;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公安部门于2015年12月9日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票据七份、用药费用汇总表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余新中心医院CR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荣军医院的诊断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住院,共支出医药费等合计12647.12元,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零1周。3.来源于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工资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2015年8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杨喜翠质证意见:对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显示原告伤势与被告提供的荣军医院诊断报告单所记载的伤势情况不吻合,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口角,无法证明被告是故意造成原告受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实际情况;余新中心医院CR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均显示事发当天原告并没有骨折这一事实,对荣军医院的诊断报告单及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对工资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用工协议和劳动合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没有工资收入。经原告林美红申请,本院向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余新派出所分别调取2015年9月19日事发当日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出示。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笔录中记载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被告杨喜翠的申请,分别准许证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在被告开的店铺边上卖水果的商贩,事发当日,其看到原告的三轮车停在了被告的店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并有推拉行为,后来原告坐到了旁边的电瓶车上,未见到将原告推倒在地。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流动摊贩,事发当日在蛋糕店的门口卖豆腐;原告的电瓶车停在了被告的店门口,被告让挪一下,原告不挪,双方就发生争执;未看清被告推倒原告。证人李某乙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日其在附近做生意,被告那边起冲突就过去看了,当时原告的电瓶车停在被告店门口不肯挪走,然后就发生了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往后坐到了别人电瓶车上,可能有轻微受伤;后来原告自行离开了被告店门口,未看到一瘸一拐。经质证,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认为不符合事实,被告推肯定推了,至于推在了哪里,均能导致原告受伤的,肋骨折断当下又没有看出来;证人说原告是自己走的,但事实是原告当时已经受伤无法自己行走,当时坐了三轮车去余新卫生院。经质证,被告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并未将原告推倒在地,且当时原告林美红是自行离开现场,可见当时伤势与起诉主张的伤势存在明显的区别,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起诉所主张的程度。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出具,记载了事发经过及处罚决定,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例、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汇总、余新中心医院CR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荣军医院CT诊断报告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系2015年9月19日事发后,原告先后就诊于余新镇卫生院、荣军医院的情况,能与前述证据形成相应的证据链,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出院时开具的建休半月的诊断证明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于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予证明事发前原告工作处所及相应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对双方制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出庭提供的证言,因事发时三位证人在附近从事流动交易,证人虽未目击被告将原告推倒,然被告在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就其行为已作自认,故被告辩称证人可证明其未将原告推倒这一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林美红骑三轮车至嘉兴市××区余新镇××路摆摊卖玉米。后原告的三轮车因故停至嘉兴市××区余新镇××路两元店门口位置,被告杨喜翠系经营两元店的业主,遂与原告因停车问题产生口角,后被告杨喜翠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前往嘉兴市南湖区余新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21日至嘉兴市荣军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后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支出费用共计12647.12元。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2日,嘉兴市荣军医院分别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月,合计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杨喜翠拒绝赔偿,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余新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12月9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对被告杨喜翠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该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被告手推的部位来看,与原告主要受伤部位左胸部相吻合,故可认定被告实施的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伤存在直接关联。
被告虽辩称其推倒原告的行为未致原告产生严重身体损伤,原告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可能系其自行扩大损伤程度,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是由被告造成,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从纠纷的起因来看,系原告的三轮车停放到了被告两元店门口,妨碍被告店门口出入,致使双方产生争执,继而发展至推扯致使原告摔伤,因原告对纠纷起因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身体损伤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主要责任。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2405.32(12647.12-241.8)元;误工费结合原告工作性质、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共44天,故误工费调整为3618.85元(2501.67元/月*12月/365天*44天);护理费为1695.96元(38689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1.8元(附住院医疗费清单内);交通费,未提供相应凭据,故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7961.93元,由被告杨喜翠赔偿80%计14369.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喜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美红损失14369.54元;
二、驳回原告林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由原告林美红负担46元,被告杨喜翠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维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靖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