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948号原告王连英,女,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福,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熊伟,桃江县灰山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英,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英与被告王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英诉称:2015年9月18日,她路过被告屋前时遭被告辱骂,继而引发口角,随后被告对她进行厮打并将她打倒在地;她被打后被其丈夫张永福带回家,随即向村干部报告此事,因伤势较重在家休养两天仍不见好转,于9月21日到桃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月23日因无力承担医药费被迫出院转至村卫生室治疗;双方的纠纷经村镇两级职能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32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桂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双方发生口角是在2015年9月15日,因为原告无端猜疑她与其丈夫存在不正当关系到她家对她进行辱骂,双方并未发生肢体接触,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路过被告屋前时双方发生口角,引发纠纷,事后经村委等部门调解未果;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桃花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糖尿病。病历记载“外伤致头面部疼痛约三小时”、“患者诉约3小时前因与人纠纷被人致伤头部……”;原告当庭陈述其伤系由被告打伤所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种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责任包含侵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人存在过错、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被告打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根据住院病历的记载,原告受伤的时间与原告主张被被告打伤的时间不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治疗与原告主张的被被告打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未完成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连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连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