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509号原告杨寿义,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济南海恒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忠民,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德顺,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韩凤桂,女,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第三人乔元利,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务农,济南市市中区.原告杨寿义与被告祝德顺、韩凤桂、第三人乔元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民、第三人乔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德顺、韩凤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寿义诉称:原告杨寿义与被告祝德顺同系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魏家庄村村民,日常关系较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30日,被告祝德顺因资金紧张,在第三人乔元利处借款496000元,被告为此找到原告让其为本次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无力偿还该借款,为此,第三人找到原告催要该借款,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此后,原告考虑到自身诚信及自身担保义务等因素,于2011年1月28日代替被告向第三人还款200000元,此后又于2012年1月20日代替被告向第三人还款296000元,以上,原告共计替被告还款496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无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向第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496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1、自2011年1月2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自2012年1月21日起,以2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祝德顺、韩凤桂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第三人乔元利述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及还款过程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30日,被告祝德顺向第三人乔元利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祝德顺向第三人乔元利借款49.6万元,期限一年,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该借条下方被告祝德顺作为借款人签字,原告杨寿义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韩凤桂作为家属签字同意。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第三人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20日分两次向第三人乔元利还款49.6万元,向第三人履行了担保责任,第三人乔元利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相关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损失,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两被告户籍证明信一份,其中户主为被告祝德顺,被告韩凤桂注明与户主关系记载为“妻”。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两份、两被告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祝德顺向第三人乔元利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第三人偿还借款,被告韩凤桂作为被告祝德顺配偶,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代两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49.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借款,必然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德顺、韩凤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寿义代偿款49.6万元。
二、被告祝德顺、韩凤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寿义代偿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祝德顺、韩凤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