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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33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与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梁茶清,江素琴,梁景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3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00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代表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叶秋,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港东路航管站二楼。

被告:梁茶清,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江素琴,女,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梁景法,男,汉族,1942年10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海运公司”)、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33号民事裁定准予其保全申请。2016年5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叶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勤丰海运公司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勤丰海运公司以其名下“勤丰219”船舶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为被告勤丰海运公司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原告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签署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2%,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被告勤丰海运公司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勤丰海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2012年12月10日,原告取得了“勤丰219”轮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勤丰海运公司放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限到期,被告勤丰海运公司对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后,四被告与原告对其中的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签署三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4年6月8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为7.38%,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四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其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被告勤丰海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6日,四被告再次与原告签署《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4年12月8日,其他约定同上一次展期。2014年12月8日,贷款到期被告勤丰海运公司只能还本金人民币71160.74元,未能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勤丰海运公司共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9928839.26元,利息人民币3451268.5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勤丰海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28839.26元和截止2015年10月21日拖欠的利息人民币3451268.55元;2、被告勤丰海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人民币39928839.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3、被告勤丰海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47040.86元;4、如被告勤丰海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对被告勤丰海运公司名下“勤丰219”船舶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5、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对被告勤丰海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四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合同》(编号:XXXXXXXXXX),用以证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约定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用以证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以其名下“勤丰219”船舶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3、《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用以证明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为被告勤丰海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用以证明被告梁景法为被告勤丰海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5、《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6、借款展期协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之间就人民币40000000元进行展期,借款展期至2014年6月8日,同时约定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为7.38%,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借款展期协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之间继续就人民币40000000元进行展期,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勤丰219”船舶抵押权。9、单位借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勤丰海运公司放款人民币50000000元。10、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未能到期还款具体的积欠金额。11、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本院认为,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勤丰海运公司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同年12月12日、13日、14日、19日,原告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勤丰海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即年利率为7.2%向被告勤丰海运公司收取利息;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最后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原告对被告勤丰海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勤丰海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被告勤丰海运公司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勤丰海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

原告在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签订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当日即分别根据合同约定金额向被告勤丰海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还签订了公高抵字第XXXXXX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勤丰海运公司以其所有的“勤丰219”轮为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额债权的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原告行使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所得款项的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台州海事局于2012年12月10日签发了“勤丰219”轮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告为抵押权人。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分别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为被告勤丰海运公司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原告行使担保权利的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签订了编号分别为公贷展字第XXXXXXXXXX号、公贷展字第XXXXXXXXXX号、公贷展字第XXXXXXXXXX号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之间就人民币40000000元进行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半年,起始日分别为2013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9日,截止日期均为2014年6月8日。同时约定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为7.38%,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对展期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签订了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勤丰海运公司之间就人民币40000000元进行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半年,起始日为2014年6月8日,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同时约定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为7.38%,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对展期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勤丰海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9928839.26元、利息人民币3451268.5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人民币347040.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涉案的借款合同及其展期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勤丰海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人,未依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勤丰海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罚息。本案中,原告关于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律师费的主张合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勤丰海运公司以其所有的“勤丰219”轮设定船舶抵押权,为借款合同下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原告系船舶抵押权人。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时,可依法实现船舶抵押权。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要求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借款合同下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和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当事人间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28839.26元、利息人民币3451268.55元、律师费人民币347040.86元以及逾期罚息(以人民币39928839.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对“勤丰219”轮行使抵押权;

三、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对被告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436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65436元,由被告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梁景法共同负担。原、被告各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亮

审 判 员  潘燕

代理

审判员  李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