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榕,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观山路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栋,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冯福宁,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谭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张猛,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榕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行初字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孙榕不服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人社局)未将其从事岗位作为特殊工种岗位办理提前退休,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确认特殊工种岗位。省人社厅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无锡市人社局的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具体行政行为,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榕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省人社厅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8月31日,孙榕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邮寄邮政特快专递。2015年10月13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99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
书记员告知书》给孙榕,告知孙榕诉无锡人社局、省人社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的法庭组成人员及申请回避的权利。2015年10月30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9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因孙榕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按撤诉处理。2015年11月11日,孙榕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2015年11月16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向孙榕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称:“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上级法院已转处我院审查,我院于2015年11月13日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因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基层法院管辖且在我院管辖区域,故该案我院具有管辖权。本院现通知你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本院递交诉状,明确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意愿,如你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明确向本院起诉的诉状,则视为无向本院提起该行政诉讼的意愿,本院将退回诉状”。2015年12月2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孙榕作出(2015)锡行辖字第00026号《通知书》称:“你诉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你可以依法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4日,孙榕收到上述《通知书》。2016年1月18日,孙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诉状。2016年1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孙榕作出《释明函》,称:“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案件的起诉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收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因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追加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并以该局确定级别管辖。因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基层法院管辖,故本案你可以选择到无锡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本市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9日,孙榕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诉状。2016年2月6日,孙榕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请求:1、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2015]苏人社行复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2、请求确认孙榕于1987年12月14日进入无锡市造漆厂从事分析化验工作,以此作为计算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岗位工种和工龄年限依据;3、请求确定孙榕从事的是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岗位,由无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无锡市造漆厂为孙榕申报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岗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承担未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造成的社保待遇损失;4、因保管档案资料缺失造成无法申报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岗位致使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造成社保待遇损失,由负责保管档案的单位承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孙榕因不服无锡市人社局未将其岗位作为特殊工种岗位办理提前退休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作出了维持无锡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如果孙榕对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以无锡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为共同被告,并以无锡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法院,以无锡市人社局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即孙榕可以在起诉期限内选择向无锡市人社局住所地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或者省人社厅住所地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法律一经公布施行,受法律管辖的人即应推定知悉,并应予以遵守。本案中,孙榕在收到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按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尤其是在收到孙榕起诉材料的相关法院依法作出释明后,孙榕依然坚持自己的意见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而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至孙榕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孙榕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孙榕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榕的起诉。
上诉人孙榕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8月20日签收省人社厅的[2015]苏人社行复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2015年8月31日以邮寄形式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递交行政诉状,起诉省人社和无锡市人社局。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无书面告知的情况下,将起诉材料转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当即提出了管辖异议并由
书记员笔录口述,坚持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拒绝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15年10月31日,上诉人收到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99号行政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再次前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由此,上诉人自2015年8月20日收到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8月31日邮寄行政诉状,未超过起诉期限。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按撤诉处理裁定,不影响上诉人重新起诉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此案或发回原审法院审理该案。
被上诉人无锡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要求以特殊工种为由申请提前退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工所从事的工种能够列入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首先,该工种应列入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各行业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名录;其次,该工种应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本案中,上诉人所在的无锡市造漆厂属于无锡市市化工局下属单位,上诉人所从事的工种未列入《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即使现在申请也不能被备案列入可以提前退休名录。另外,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孙榕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但经相关法院的多次释明,孙榕在起诉期限内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表达提起行政诉讼的意愿。故其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路 兴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