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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080号

陈剑飞与陈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剑飞,陈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2080号原告陈剑飞,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小芳,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剑飞诉被告陈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剑飞于2016年7月8日以其与被告陈小芳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小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剑飞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剑飞撤回对被告陈小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剑飞负担。

审判员  郑少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蓉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