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2080号原告陈剑飞,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小芳,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剑飞诉被告陈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剑飞于2016年7月8日以其与被告陈小芳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小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剑飞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剑飞撤回对被告陈小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剑飞负担。
审判员 郑少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蓉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