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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刑初23号

杨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云南省永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现住永仁县。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善琼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4时50分,永仁县公安局民警到杨某家走访时,查获杨某持有疑似枪支一支,子弹46颗。经鉴定,杨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案发后,该枪支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涉案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我国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擅自持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定罪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及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一支,子弹46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灵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