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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79号

杭州创旗纺织有限公司与屠锋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创旗纺织有限公司,屠锋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79号

原告:杭州创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建盈村。

法定代表人:顾伯刚。

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屠锋桦。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原告杭州创旗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屠锋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创旗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后因故,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创旗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被告屠锋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一份产品出库码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757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有买卖涤纶丝的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8月3日,被告欠原告共计货款20175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1757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创旗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屠锋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码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757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上述货款,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屠锋桦支付给原告杭州创旗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75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5元,由被告屠锋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5元]。

审 判 长  蒋仙斐

人民陪审员  楼梦婷

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