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职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4月16日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某、马某某、丁某、肖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以上六人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南500米处,在河口采油厂二矿罗十七区块至首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同年5月20日晚,上述人员伙同他人到该处盗窃原油过程中被抓获。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滨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证明,河口采油厂二矿抓获证明、证明,河口采油厂规划计划科胜利原油价格表,原油含水化验报告表,本院(2014)河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赵某、王某证言,同案犯孙某某、马某某、丁某、肖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王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肖某某分别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孙某某、宋某某、肖某某分别辨认王某某照片笔录,河滨公安分局现场勘验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盗窃原油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学庆
代理
审判员 祁 萌
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