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078号
原告:臧某,无业。
被告:赵某甲,无业。
原告臧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宁津县大柳镇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育有一子赵某乙,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与原告常年发生争吵,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多年对原告母子的生活状况不闻不问,母子的生活开销由原告自己承担,并且原被告已经分居。原告身心俱疲,不想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赵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提交宁津县大柳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内容为原被告“在××××年××月在大柳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若能够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臧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沈春伟
人民陪审员 刘淑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焦 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