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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029号

詹某与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詹某,邓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029号原告詹某,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邓某1,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朱懋贵,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詹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锦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钟善光担任记录。原告詹某、被告邓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懋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邓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邓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对原告、家庭、小孩漠不关心;2013年3月原、被告矛盾进行一步升级,原告负气外出至今,期间既不通讯联络,也不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女邓某3由被告抚养,次女邓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詹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持证人为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双方生育情况。

被告邓某1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二、如原告执迷不悟,被告也只能无可奈何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原告要负相应的责任:1、要求婚生女儿邓某3、邓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给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2、要求原告补偿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39000元给被告;3、由原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提起诉讼,应由原告负担;4、原告应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000元给被告。被告邓某1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生育情况及婚生小孩落户到被告家里、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手上也有一本被告户口本,对原告持有的被告户口本原件有异议,对原告伪造被告的户口本,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由于家庭户口本并不是唯一的一本,只要是户口本里的成年家庭成员,均可以凭其身份证向派出所以户口本已丢失为由申领一本户口本,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邓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邓某2;2013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原、被告联系少。2016年5月19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小孩邓某3、邓某2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3、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分割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2007年9月相识恋爱、2008年6月结婚、婚后生育了两女儿,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是好的;2013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但原告外出务工完全是为了增加家庭的收入与家人的幸福才不得不外出打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少联系,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的俩位女儿均还小,需要双方的共同抚养教育,才能使小孩更加的健康快乐成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坦诚交流,互相包容,互谅互让,改善和巩固夫妻感情,就能使家庭更加和谐美满。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婚姻现状上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詹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

代理

审判员  朱锦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