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住永新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永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永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在其父亲徐某丁的自留山场(包括164屋背猫眉岭、165十八坡、鱼田下、166家箕里、167绞禾冲、176花下坑树冲、177树冲)清山造林期间,为牟取利益,在未得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徐某甲使用油锯采伐该自留山场上的樟树共计85株,并雇用段某乙、段某甲、徐某丙剃枝制材成2米左右的樟原木,一部份樟原木已出售给王某(已起诉),其余部份则遗留在山场上。经鉴定:徐某甲所采伐的树种为野生香樟,蓄积量13.3立方米,共计85株。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认罪悔罪,愿积极缴纳罚金,但家庭困难,弟弟、儿子均在部队服役,父母年高,需要照顾,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在其父亲徐某丁的自留山场(包括164屋背猫眉岭、165十八坡、鱼田下、166家箕里、167绞禾冲、176花��坑树冲、177树冲)清山造林期间,为牟取利益,在未得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甲使用油锯采伐该自留山场上的樟树共计85株,并雇用段某乙、段某甲、徐某丙剃枝制材成2米左右的樟原木,一部份樟原木被出售给王某(另案处理),其余部份则遗留在山场上。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所采伐的树种为野生香樟,蓄积量13.3立方米,共计85株。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向永新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甲是否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进行风险评估。永新县司法局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回复《调查评估审批表》,认为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对本辖区居民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他上山用油锯砍伐樟树,坳背山场上的樟树都是他一个人用油锯砍伐,也是他一个人用油锯制材,中途雇请了本村的段某甲、段某乙俩人用弯刀剃枝,这俩人只剃了一天的树枝。制好2米长的樟树原木一部份还在山上,一部份卖给了永新县里田镇开木材加工厂的王某了。砍伐之前他只办理了20立方米杉木采伐指标,没有办理樟树的采伐指标。与王某谈好樟树的价格为600元/立方米,砍伐的樟树90株左右,径级为16-26厘米之间,当时装了两车,约8立方米,销售货款4800元左右。这些樟树有部份是他父亲种植的,有部份是野生的。他也知道这些樟树在没有办理相关许可证的前提下是不能砍伐的,但为了方便造林,还是砍伐了这些樟树。他和徐某戊、徐某乙三家商议一起清山,他的林权证登记在他父亲徐某��的名下。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徐某戊、徐某丁三家各自在永新县里田镇下尤村坳背村小组的山场上清山造林。他是造林专业户,民工由他雇请,徐某丁的儿子徐某甲负责修路。坳背山场大部分是荒山,只有少量的杉树和松树,山脚下都是樟树。修路时他在17号小班上挖倒了4株左右樟树。徐某甲自己用油锯于农历2014年12月份炼山后砍伐了20号小班上的樟树,至于具体砍伐了多少株数他不清楚,被砍伐的这些樟树是野生的,径级在10-12公分。他雇请的民工没有砍伐樟树,这些民工只是负责清理山场上的杂灌和杂草。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徐某乙请去永新县里田镇下尤村坳背造林山场修路的。他开挖机在山脚修路时没有挖倒樟树,后来他雇请了一个临时司机修通往山上的路,那个司机是否挖倒樟树他不清楚。4、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和徐某丙、段某乙于农历2014年12月在坳背山场帮徐某甲剃了一天的樟树枝,第二天还帮徐某甲将樟树原木装上车,他们共装了两车樟树原木,其中一车很满,一车没装满,且杂有杉木。大概8立方米,径级14-24厘米。5、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段某甲、徐某丙于农历2014年12月份在坳背山场帮徐某甲剃了一天的樟树枝,第二天还帮徐某甲将樟树原木装上车,他们共装了两车樟树原木,其中一车很满,一车没装满,且杂有杉木。大概装了8立方米,径级14-26厘米。6、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和段某甲、段某乙于农历2014年12月份在坳背山场帮徐某甲剃了一天的樟树枝,第二天还帮徐某甲将樟树原木装上车,他们共装了两车樟树���木,其中一车很满,一车没装满,且杂有杉木。大概装了8立方米,径级14-26厘米。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永新县里田镇田味候车亭后开办了一家木材加工厂。他从徐某甲处收购了2.66立方米的樟树原木,径级8-14厘米。徐某甲当时说他办理了杉木的采伐手续,而樟树没有办理采伐手续。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他运2014年(农历)12月份,分两次帮徐某甲运木材到永新县里田镇田味候车亭后面的木材加工厂里,第一车装的是杂木,第二车装的是杂木和杉木,杂木的长度为1米至2米,径级10-20厘米,具体装了多少木材他不清楚。9、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永新县里田镇下尤村坳背自然村坳背山场由他的儿子徐某甲进行管理造林,该山场的樟树是他儿子徐某甲雇请民工砍��的,这些樟树大部分是野生的。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主要反映永新县里田镇下尤村的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在坳背山场清山造林时砍伐了山场上的野生樟树,砍伐的数量较多。11、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实他在坳背山场有六小块山场,他在造林,但具体是徐某乙和徐某甲去做事,他只是在炼山和丈量火界、丈量路的长度时才到场,其它时间他没上山。徐某甲砍伐的坳背山场里的樟树是自然生长的。12、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证人肖某对事先准备好的12张照片,无规则地打印在纸上,肖某仔细观看后,认出第4号为本案被告人徐某甲。1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有群众举报在永新县里田镇下尤村坳背村小��造林山场有人非法采伐樟树,公安机关予以立案调查的情况。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是被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情况后传唤到案的情况。1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王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里有樟原木及已经加工成木板的情况。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对永新县里田镇下尤村坳背山场采伐樟树的情况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18、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的樟木2.84立方米予以扣押的情况。1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的作案���具予以扣押的情况。20、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徐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处调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情况。21、鉴定意见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采伐的樟树为野生香樟,计85株,蓄积量为13.3立方米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甲对上述证据1-2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法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永新县司法局评估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徐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某甲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晓平
代理
审判员 贺国华
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