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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1925号

王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92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庆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喜鹏、被告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闹矛盾。2015年元月,被告无故对我进行殴打。2015年11月份,我带小女儿回娘家居住,我与被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及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我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甲答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在半年前我发现原告出轨导致感情破裂,因此我与原告商量离婚事宜,希望好聚好散。原告缺乏作为母亲的责任心,对不起三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三个孩子的抚养权归我,原告可以探望孩子,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青岛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0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葛某乙,2014年11月4日生男孩葛某丙和次女葛某丁。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2015年11月,被告以原告存在作风问题为由殴打原告,原告带次女葛某丁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孩子,但双方因琐事纠纷后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抚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葛某乙、婚生子葛某丙由被告葛某甲抚养,婚生女葛某丁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庆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