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888号
原告:程利群。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江伟平,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祥献。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期。
法定代表人:李金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继耀,系公司安全员。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
负责人:庄有才,总经���。
委托代理人:章征涛、肖山,系公司员工。
原告程利群与被告周祥献、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联汽车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江伟平、被告周祥献、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联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称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7时33分,被告周祥献驾驶鄂A×××××中型厢式货车,从衢州往武汉方向,行至205国道开化县华埠收费站路段时,因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周祥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周祥献,登记在三联汽车公司,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25551.82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周祥献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其交到交警队事故暂存款50000元,垫付事故当日原告门诊费用1062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三联汽车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周祥献,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辩称:
一、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
二、被告周祥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医药费中的先天义耳修复费用1560元应予剔除,并扣除非医保用药13000元,原告是农村户籍,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其余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法院认定及理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周祥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周祥献及三联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县岙滩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84568.82元,已剔除义耳修复费用1560元,非医保用药13000元。2、后续治疗费:7500元,其中内固定拆除6000元,牙齿治疗修复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720元。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5、护理费:3600元,住院24天×130元/天=3120元,非住院6天×80元/天=480元。6、误工费:16920元,120天×141元/天=16920元。7、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等情况酌定。9、交通、住宿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10、鉴定费:1536元。11、财物损失:1500元。根据原告购车发票、使用年限酌定。合计211472.82元。其中,被告周祥献已垫付41062元。
四、裁判结果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利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利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436.82���,合计人民币196936.82元。
二、被告周祥献、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利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4536元。上述款项履行,扣除被告周祥献已垫付41062元,原告实得赔偿款170410.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1元,减半收取2275.50元,由被告周祥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小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江卓瑜附: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拍卖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账号:2010001526955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