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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250号

刘祖民与周大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祖民,周大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50号原告刘祖民。委托代理人国晓妮,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大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文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祖民与被告周大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晓妮、被告周大勇、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刘祖民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周大勇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昌邑市北海路南逄邮政局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大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大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事故损失共计199306.23元,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大勇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55分,被告周大勇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逄邮政局处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祖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祖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大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祖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祖民因事故受伤后先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急诊处就诊,后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尺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足开放伤、左前臂开放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26天,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2016年5月14日,原告通过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祖民左尺桡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26400-32400元左右,亦可依据术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营养费赔偿期限60-90日,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赔偿标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要求考虑重新鉴定。本院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后七日内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届满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予答复,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由此,原告刘祖民主张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03274.18元(包括昌邑医院门诊费1282.36元、八九医院住院费100593.42元、门诊费1142.4元以及原告在八九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花费256元)、鉴定费2560元、复印费62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12%=31032元、后续治疗费32400元、误工费59.39元/天×(180+15)天=11581.05元、护理费100元/天×(26+60×70%+15)天=8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刘旭光进行护理,刘旭光在昌邑市昌荣铸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15)天=12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826元、车损3061元、评估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9306.23元。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无异议,对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购买生活用品的花费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患有静脉血栓,要求剔除治疗静脉血栓的相关费用;对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对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误工费,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原告伤前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应为1200元;对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对计算标准,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对护理时间,被告认为过长;对营养费,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限过长;对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无日期,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另查,被告周大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大勇已为原告刘祖民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与原告抵顶后,剩余的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又查,被告周大勇因该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损2780元、评估费260元,共计304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要求对其损失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承担,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款收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原告之子刘旭光的身份证、昌邑市昌荣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表、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的人伤调查表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大勇与原告刘祖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周大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周大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刘祖民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认定的有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对医疗费,被告要求剔除治疗静脉血栓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又不申请相关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款收据未注明购买物品的名称或种类,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3018.18元。对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无相反证据提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后期取出骨折内固定的手术及住院费用,该费用系原告后期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与事故有关,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鉴定机构已经对后续治疗费鉴定了价格范围,被告虽认为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该费用酌定为3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13日,共计147天;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虽提交人伤调查表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但该调查表系复印件,无保险公司盖章,且原告否认表中的伤者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日均收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9.39元/天×147天=8730.33元;对护理费,原、被告已就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时间,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由此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9元/天×(26+60×70%+15)天=6050.7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对其营养期限鉴定为60-90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又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酌情调整为600元。原告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综上,本院核实原告刘祖民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018.18元、鉴定费2560元、复印费62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8730.33元、护理费60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061元、评估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90124.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承担59913.0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30211.18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周大勇的责任承担70%,即承担91147.83元,以上共计151060.86元。被告周大勇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周大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04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由此确认被告周大勇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3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祖民事故损失59913.0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祖民事故损失91147.83元,以上共计15106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祖民返还被告周大勇垫付款20000元,并赔偿被告周大勇的事故损失2312元,以上共计22312元,于原告获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刘祖民负担594元,被告周大勇负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丹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