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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1781号

盛同进与河南红旗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程玉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盛同进,河南红旗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程玉其,张志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781号原告盛同进,男,汉族,1969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红旗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79064737-7。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竹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姬云杰,该公司员工。被告程玉其,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新,男,汉族,1960年7月10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璐,女,汉族,1982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系被告女儿。

原告盛同进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玉其、张志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同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告程玉其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张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25日签订烟道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具体承建施工位于嵩山路北段××天地××#、××#楼烟道××及洞口封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已以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经了解上述18#、19#楼工程为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程玉其、张志新为实际施工人,他们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承建烟道工程经结算总价款为200060元,被告在支付12万元后,剩余8万元一直未付,之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共计8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过合同;2、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承建沙田锦绣18-19栋楼的。3、在本案诉讼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程玉其辩称,1、被告程玉其从未与原告签订烟道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程玉其从未给原告出具过工程款结算手续,被告程玉其认为,谁为原告出具工程款手续,应当由谁支付工程款,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程玉其的起诉。

被告张志新辩称,1、被告张志新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和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2、被告张志新和被告程玉其也不是承包关系,没有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和合伙合同,所以被告张志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张志新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盛同进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烟道承包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沙田锦绣天地18#、19#烟道工程,合同对工程地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烟道工程量明细。证明1、原告具有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为200060元;2、原告与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3、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存在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款已经违约,应支付欠款利息。证据四,锦绣天地18#、19#楼民工工资明细(漯河市市政府清欠办统计)。证明原告实际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沙田锦绣天地18#、19#烟道工程,被告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万元。证据五,于洪波证明(2013年8月25日)。证明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烟道工程。证据六,于洪波身份证及证言(2015年5月20日)。证明1、原告承包被告发包沙田锦绣天地18#、19#烟道工程,于洪波当时为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2、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不仅对合同工程量进行核算,同时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已将工程交付被告,原告施工工程已经结束;3、原告承包工程总价款为20万元,被告已支付12万元,尚欠原告8万元工程款未付。证据七,郾城区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程玉其委托书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审批报告。证明1、被告红旗渠公司承建舒漫18#、19#号楼项目,被告程玉其与张志新共同承包被告红旗渠上述项目,他们属于内部承包关系;2、于洪波为被告红旗渠公司承建舒漫18#、19#号楼的现场管理人员,同时被告红旗渠公司多次通过于洪波向外支付工程款,于洪波为盛同进出具结算应代表被告红旗渠公司,依法应予以认可;3、被告程玉其、张志新共同承包被告红旗渠公司舒漫18#、19#号楼,两人应于被告红旗渠公司一起共同支付原告盛同进工程款的义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印章进行说明,印章上面显示的属于资料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该印章明确显示技术,资料以外签章无效。而该合同属于施工承包合同,当然属于技术、资料以外,原告作为乙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应当知道,对方不能代表红旗渠公司,甲方签字于洪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我公司授权,所以我公司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和我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工程量明细系原告单方出具,其签字是于洪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称的工资明细,但该明细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是原告单方出具,证据五、六、因证人未出庭,对其证人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红旗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是复印件,且没有印章,我公司否认这个证明,证明显示我公司仅向于洪波、张志新、程玉其支付过工程款,没有和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关系;对程玉其出具的委托书,其是复印件且与我公司无关,对其不予质证;对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其是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专项报告首页明确显示我公司只收到舒漫公司打给我公司221335806元,其余打到张志新账户,所以我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问题。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程玉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同意红旗渠的质证意见。2、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根本看不出被告程玉其与原告盛同进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程玉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烟道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从程玉其手中直接接收过烟道施工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原告8万元的手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一个叫于洪波的人出具的手续,于洪波的证言是否真实,于洪波应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而于洪波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举证时陈述,于洪波和程玉其之间没有关系,被告程玉其认为,我方不应承担支付烟道工程款的责任。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志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几份证据均和被告张志新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烟道合同,也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并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证据和被告张志新无关。于洪波于2012年3月25日和原告签订的合同,而我本人不认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程玉其提供以下证据:一份判决书,证明被告程玉其和被告张志新是沙田锦绣天地18号、19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针对被告程玉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但同时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红旗渠公司向被告程玉其、张志新、违法分包了沙田锦绣天地18-19号楼证明被告红旗渠集团与被告程玉其、张志新三方的违法承包合同关系针对被告程玉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同被告程玉其的证据。针对被告程玉其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志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张志新正在对实际人施工的身份申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志新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北京的病历,证明2011年后已经不再沙田工作,一份转包协议,也明确表示和张志新没有任何关系。针对被告张志新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该协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红旗渠公司是沙田锦绣天地项目整体内外进行了承包,其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这与其公司并未向实际施工人盛同进支付工程款并不矛盾,同时该证据也并不能否认原告实际对锦绣天地18-19烟道工程进行施工。针对被告张志新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例仅显示被告入院和住院时间,并不能显示入院和住院后的生活日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张志新提供的证据被告程玉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例复印件如果属实也和本案无关,××例不能证明被告张志新不是18-1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其在住院后就脱离了与工程的关系,张志新和被告程玉其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和沙田锦绣天地18、19号楼无任何关系,协议虽然是程玉其的,但并不能证明张志新与沙田锦绣天地18、19号楼无关。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9日,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河南红旗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沙田锦绣天地18、19号楼工程,被告程玉其、张志新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道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具体承建施工位于嵩山路北段××天地××#××#楼烟道××及洞口封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已以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承建烟道工程经结算总价款为200000元,被告在支付120000元后,剩余80000元一直未付,之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另查明,沙田锦绣天地18、19号楼工程于2012年10月份完工。

本院认为,被告程玉其、张志新作为沙田锦绣天地18、1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拖欠原告盛同进烟道施工工程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其与沙田锦绣天地18#.19#楼项目部签订的18#、19#楼烟道安装及洞口封堵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本院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程玉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张志新系该工地的另一实际施工人,并要求被告张志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被告河南红旗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程玉其无异议。而且河南红旗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也显示张志新也是收取工程款人员之一,被告程玉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郾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志新系沙田锦绣18、19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认定被告张志新也是实际施工人之一,应当与被告程玉其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河南红旗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与被告程玉其、张志新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承建的烟道安装及洞口封堵工程也在被告河南红旗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故被告河南红旗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程玉其、张志新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因程玉其、张志新与河南红旗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三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系三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务,三被告之间可以互相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盛同进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在2012年10月份工程结束后,三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三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红旗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程玉其、张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盛同进工程款共计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河南红旗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程玉其、张志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发文

审 判 员  张卫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