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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刑初218号

刘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龙某、覃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后,由覃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丰田牌小轿车搭载龙某及被告人刘某至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交警支队对面非机动车道,由被告人刘某负责在车后座放风,覃某驾车接近被害人,龙某动手将被害人冯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9220型手机抢走,后三人逃离现场。三人将手机以低价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共同挥霍完毕。经鉴定,被抢手机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2、2012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龙某、覃某经预谋后,由覃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丰田牌小轿车搭载龙某及被告人刘某至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清华坊幼儿园门前非机动车道上,由被告人刘某负责在车后座放风,覃某驾车接近被害人,龙某动手将被害人蓝某随身携带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一部黑色中兴牌ZTE-TU712型触屏手机、一部黑色小灵通移动电话以及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后三人逃离现场。三人已将所抢现金挥霍完毕。经鉴定,被抢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5元,小灵通手机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3、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龙某、覃某经预谋后,由覃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丰田牌小轿车搭载龙某以及被告人刘某至柳州市城中区河东路北大阳光小区前公交车站台附近,由被告人刘某负责在车后座放风,覃某驾车接近被害人,龙某下车将在公交车站台上候车的被害人黄某甲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抢走,后三人逃离现场。三人将手机以低价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共同挥霍完毕。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4、2013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龙某、覃某经预谋后,由覃某驾驶一辆黑色长城牌小轿车搭载龙某以及被告人刘某至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华锡大厦对面84路公交车站台旁非机动车道上,由被告人刘某负责在车后座放风,覃某驾车接近被害人,龙某动手将被害人黄某乙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抢走,后三人逃离现场。三人将手机以低价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共同挥霍完毕。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已从同案犯龙某处扣押了被害人蓝某被抢中兴牌触屏手机,并已发还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蓝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同案犯龙某、覃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车辆租赁合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文远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与同案犯龙某、覃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蓝某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三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黔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