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12行审33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西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12004136503Y。法定代表人林拥护,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剑虹,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被执行人杨琼花,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杨琼花食品店经营者,食品店地址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中山路19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杨琼花非法占地建设强制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以被执行人杨琼花非法占地为由,依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厦同城执罚(2015)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中山路197号长期存在跨店经营行为,经执法人员劝导,仍拒不改正。经现场勘验,被处罚人跨店经营面积为15.6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决定:责令杨琼花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并处占用面积15.6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560元,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杨琼花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上述厦同城执罚(2015)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21日,同安执法局依法送达厦同城执催(2016)15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全部义务,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并缴纳罚款人民币156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是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杨琼花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全部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杨琼花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
三、被执行人杨琼花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560元。
四、被执行人杨琼花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由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五、被执行人杨琼花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三)项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洪秀娟
审 判 员 庄水波
审 判 员 陈炳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林家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