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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29号

付佃伟与张爱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付佃伟,张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29号申请执行人付佃伟。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丹,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爱华。申请执行人付佃伟与被执行人张爱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徒宝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

一、被告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佃伟垫付的租金、保险费、统缴卡费、违约金合计90500元;

二、被告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佃伟垫付的保证合同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合计5307元;

三、被告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佃伟垫付的保证合同案件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1500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张爱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0976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宝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升

审判员  王祺斌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谢群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