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666号原告包水泉,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音宝力高,男,38岁,蒙古族,农民。被告胡日查,男,38岁,蒙古族,农民。
原告包水泉与被告白音宝力高、胡日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水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音宝力高、胡日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因生活急需用钱,从我借款45000.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25日还款,并给我出具了一枚借据。口头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月利息2分计息。此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5300.00元(45000.00元×0.02元×17个月),合计60700.00元。被告白音宝力高、胡日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从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25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5300.00元(45000.00元×0.02元×17个月),合计607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0.0057元给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音宝力高、胡日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水泉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4360.50元(45000.00元×0.0057元×17个月),合计493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00元,减半收取65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国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包春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