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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259号

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素英、谢建华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素英,谢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59号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法定代表人邹子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晓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素英,女,汉族,1984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范兴集乡,现住址不祥。被告谢建华,男,汉族,1975年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现住址不祥。

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素英、谢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素英、谢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郭素英与原告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滩分社(以下简称乳山农信联社银滩分社)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从上述联社贷款35万元用于支付其购房款,借款期限12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素英、谢建华签订了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郭素英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乳山农信联社银滩分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郭素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垫付20224.95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垫付款20224.95元及迟延还款违约金(以代偿款20224.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2613.5元。被告郭素英、谢建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郭素英、谢建华与原告及乳山农信联社银滩分社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素英向乳山农信联社银滩分社贷款人民币35万元整,用于支付其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止,共计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采用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还款周期为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并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条款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郭素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保证人愿先于抵押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被告郭素英、谢建华签名并按手印,并加盖原告及乳山农信联社银滩分社印章。同日,被告郭素英、谢建华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在乳山农信联社银滩分社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原告保证的范围和期限以原告与乳山农信联社银滩分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确定。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迟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必须向原告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发生代偿后,被告必须在原告对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两日内,将下列款项支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延迟还款,则以迟延金额计,按日(处万分之四)同期银行双倍基准贷款利率的比例,支付原告延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发生的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合同有被告郭素英、谢建华在委托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乳山农信联社银滩分社依约履行了发生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郭素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代被告偿还20224.95元。代偿发生后,被告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款项。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为支持自己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61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613.5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查,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将公司名称由山东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仁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乳山农信联社银滩分社于2016年名称变更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滩支行。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素英、谢建华与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滩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因被告郭素英未按合同约定向乳山农信联社银滩分社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20224.95元。在原告垫付后,被告郭素英、谢建华并未按其承诺偿还原告垫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垫付款20224.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同时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约定,而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613.5元,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数额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素英、谢建华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20224.95元;

二、被告郭素英、谢建华共同支付原告以垫付款20224.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郭素英、谢建华共同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613.5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继法

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

人民陪审员  谷新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小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