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634号
原告:郑文奎,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余龙,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冠军,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郑文奎诉被告范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奎的委托代理人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冠军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每月2%,并约定于2015年11月17日还清本息。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为此,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借款承诺书。但是,借款期满后,范冠军未及时还款。郑文奎经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利息为6866.67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收条,借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的欠款事实进行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偿付款项的事实。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为本院已支持了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主张,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范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文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尚欠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郑文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由郑文奎负担45元,范冠军负担610元;范冠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凤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谭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