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857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吉,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耀秋,女,1982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李伟军,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姚辉,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耀秋、李伟军、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苑清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秋、李伟军、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刘耀秋在我联社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9.249‰计息,借期至2014年1月10日,逾期按月利率13.8735‰支付利息。被告李伟军、姚辉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现要求借款人刘耀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3.873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耀秋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李伟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姚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原件(1页)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6页)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件(9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耀秋在原告处贷款,被告李伟军、姚辉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被告刘耀秋因养牛缺少资金,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10日,约定按月利率为9.249‰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3.8735支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刘耀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李伟军、姚辉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与被告李伟军、姚辉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此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刘耀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耀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9.249‰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按逾期月利率13.873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伟军、姚辉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耀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被告李伟军、姚辉承担连带责任。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清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范志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