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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766号

原告陈满玉诉被告欧阳维忠、张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满玉,欧阳维忠,张年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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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766号原告陈满玉,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欧阳维忠,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张年秀,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陈满玉诉被告欧阳维忠、张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小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欧利红、朱萍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唐丽华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维忠、张年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满玉诉称,被告欧阳维忠、张年秀以开床垫厂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陈满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3分,每月付利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还清。被告自2015年元月以来就未支付利息给原告,现借款归还期已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被告借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维忠、张年秀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满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欧阳维忠、张年秀向原告陈满玉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满玉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满玉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欧阳维忠、张年秀系夫妻。二被告以用于发展床垫生产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本金总计200000元,被告欧阳维忠、张年秀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陈满玉,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每月付一次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止,此后没有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维忠、张年秀向原告陈满玉所借的本金应当偿还。其利息约定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已按约定给付3分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未给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阳维忠、张年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满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偿还完为止);

二、驳回原告陈满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欧阳维忠、张年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钱小丽

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唐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