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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1398号

李某诉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39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殷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西充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后不足两个月,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有10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隐瞒婚史,欺骗原告感情;被告性格偏激、强势,致使双方矛盾激发;婚后,被告没有尽到母亲和儿媳的责任;原、被告分居长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李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在不影响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孩子身心健康的前提下可以每月探视孩子。

被告殷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李某必须给我合理的赔偿,孩子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顺德市龙江镇务工相识恋爱,于2004年9月10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李某甲。李某甲出生后,因被告生病,在原告所在地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因被告认为原告家人对其照顾不周,遂返回西充治疗。从此,双方无任何往来,分居生活11年。2005年5月26日,被告经西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后遗智能障碍、语言障碍、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在西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万余元,李某未给付任何费用。2005年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为二级肢体残。被告现享受低保,无其他任何生活来源。李某甲一直由李某父母抚养,被告未给付抚养费。

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中,原告愿意先支付50000元,离婚后另每月支付被告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100000元,另3年内再支付100000元;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儿子李某甲后,被告染病回西充治疗,双方分居是被告因治疗疾病和调养身体。被告现身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无其他生活来源,仅靠国家低保维持生活。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作为丈夫,对因生子染病致残的被告理应给予经济上的抚养、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慰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腾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冯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