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乙,男,199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彭某某、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彭某某、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向某甲、彭某某、向某乙多次结伙在黔西县雨朵镇、大关镇及贵阳市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向某甲盗窃3次,价值9846元;彭某某盗窃3次,价值9462元;向某乙盗窃3次,价值767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彭某某、向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和作用相当。被告人向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向某乙伙同黄某某、刘某某(二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四人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坡村48号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价值1116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
二、2016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甲、彭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坡村07-17号处,将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价值3289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三、201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雨朵镇雷家寨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价值1500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四、2016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甲、彭某某、向某乙伙同黄某某、刘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五人窜至黔西县大关镇,分别盗得被害人沙某某停放于大关镇南街中段价值2800元的踏板车一辆,盗得被害人郭某刚停放于大关镇大关中学附近价值1163元的摩托车一辆,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大关镇清毕路价值1094元的摩托车一辆。后所盗踏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彭某某、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向某甲、彭某某、向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赵某、周某某、沙某某、郭某刚、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彭某某、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向某甲盗窃3次,价值共计9846元;被告人彭某某盗窃3次,价值共计9462元;被告人向某乙盗窃3次,价值共计7673元,三被告人盗窃价值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