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江山市民声路美味轩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沿民声路、中山路、环城西路往环城西路美食城附近的歌友汇KTV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当其行驶至美食城门前路段时,与叶某驾驶的浙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160mg/100ml。经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经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表、立案书、接警单、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违法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现场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叶某、钱某、饶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一张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行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