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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1215号

田文兰与滕建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田文兰,滕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215号原告田文兰,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重庆市人,现住铜仁市。被告滕建国,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民族中学教师,现住铜仁市。

原告田文兰诉被告滕建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秀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兰和被告滕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文兰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自愿离婚,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无限期支付。但是离婚后,被告未履行承诺,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滕建国严格履行协议,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裁决铜仁市民族中学每月从滕建国工资中直接扣除2000元发给原告本人。原告田文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

被告滕建国辩称:原告方讲的都是事实,被告全部认可,请求法院从本人工资中直接扣划给原告。被告滕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3年8月24日,原告田文兰与被告滕建国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无子女抚养安排;

二、财产分配,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位于贵州省铜仁市水巷子路26-18号,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且离婚后被告每月自愿支付原告2000元,无限期支付;

三、债权和债务,离婚后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与原告无关。还查明:被告滕建国现在的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左右,部分债权人已经到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滕建国工资,本院执行局现在每月从滕建国的工资上扣划4000元左右偿还给债权人,另外被告滕建国尚欠外债大约500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但是协议中对财产权利的处分和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给原告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为被告每月工资偿还债务后仅仅够维持生活,并无其他来源支付协议中约定,故如从被告工资中直接扣划2000元给原告,将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他债权人对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双方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故其签订协议中对财产、债权、债务处理应无效。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文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田文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杨秀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 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