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753号原告八冶建设集团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元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职务董事长。被告金昌恒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肃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昌恒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冶建设集团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民、被告金昌恒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省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修建金昌恒安电子材料工业园区,因工程需要,其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149782.5元未付。2013年8月4日日,被告金昌恒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予以承诺,被告陕西省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时,则负全部责任。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49782.5元、利息16476.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陕西省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转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
被告金昌恒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拖欠的数额和利息无异议,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八冶建设集团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昌恒安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陕西省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金昌恒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提供混凝土。2013年8月4日,被告金昌恒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就未我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甘肃六建、陕西四建、围墙施工单位,已与你单位签订的商砼供应合同,三家共计商砼供应款2078980元,现已支付了850000元,三家施工单位所欠你公司商砼余款1228980元,因我公司资金未到位,没能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也没按合同支付你站商砼款,特希望你公司能继续供应商砼,为此我公司表示诚信,并承诺8月13日前将你、施工单位所欠的商砼余款付清,如未遵守承诺,本公司负全部责任,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收取违约滞纳金”。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149782.5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未果。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49782.5元、利息16476.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承诺书》、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八冶建设集团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金昌恒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将债务转移,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故被告金昌恒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拖欠商砼款,被告金昌恒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并无异议,且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金昌恒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承诺,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共同给付欠款以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昌恒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八冶建设集团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商砼款149782.5元、利息16476.0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陕西省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八冶建设集团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款项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金昌恒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荣涛
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
人民陪审员 黄廷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