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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765号

崔建坤与张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建坤,张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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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765号原告崔建坤,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秦从福,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凡,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崔建坤与被告张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红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义文、张绍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上做钢筋工,在此期间被告共应付原告23000元。因原告父亲病重回家探病,被告给原告13000元,还余1万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给清,但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万元。被告未到庭置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新疆石河子市气井工地做钢筋活路,约定每天工资300元。2014年10月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张凡欠崔建坤工资1万元,欠款人张凡”。嗣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张凡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做工,约定工资每日300元,原告亦实际提供了劳务,故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1万元工资的欠条而至今未支付,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不能��庭举证、质证之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建坤工资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红宇

人民陪审员  杨义文

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覃诗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