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阿安”、“阿狗”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窜至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进入珠海市潮盛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在办公室的楼梯口,将被害人林某停放的一台车牌号为粤C×××××的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并驶离现场。后经三人商量,由被告人韩某驾驶赃物摩托车到珠海市南屏镇。被害人林某发现车被盗后,随即与朋友驾车追赶,在珠海大桥东拦截并抓获被告人韩某。经鉴定,涉案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736元。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7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6月25日被广东省徐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2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扣押、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成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